2、将
刑法原125条第2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罪名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罪
刑法修正案(三)将
刑法第
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以一个新的罪名,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罪取代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需要指出的是,“核材料”一词,在
刑法中涉及两个条款:一是原125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二是第
151条走私核材料罪。
刑法修正案(三)取消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但依旧保留了走私核材料罪,不知是否是一个疏忽。
四、增加了七个新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1、在
刑法第
114条、第
115条中增加了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
笔者认为增加了这两个新罪的理由是,
刑法第
114条、第
115条中各罪名都是独立罪名,而不是选择性罪名。即条文中放火、决水、爆炸虽然是并列的表述,但它们都是独立的犯罪,并独立适用本款中的法定刑。没有理由可以认为“放火、决水、爆炸”前三项是独立的罪名,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三项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这既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也不符合立法技术。
2、在
刑法第
120条中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