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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三)对于违约行为、缔约上的过失是否可以列入本文论及的对象,显然是存在争议的。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并无排除非财产性损失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关于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只有美容反被毁容,送照像馆冲洗的胶卷和原版照片被丢失,以及骨灰被殡仪馆丢失、广告合同宣“善”反被扬“丑”等少数与服务业相关的特殊案件。但随着我国与国际做法的接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性或区域性的立法文件中有关违约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司法判例等法律思潮必将令我们采取相应行动。在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的。【参见1999年12月10日《法制日报》第3版《法制时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就规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因商业信誉下降而带来的损失,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地科学地对上述两种形式的的违法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责任加以完整化。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上的有待发展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难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有些司法判例或部门或地方性立法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讨,如广东省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少于5万元,但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标准,实际上也不应有一定标准,因为有许多因素会影响到精神损害的程度,而损害程度的大小是核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当然也要考虑其他因素。
  具体讲,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影响、精神损害的程度;民事权益的可选择性决定了受害人的自主的合理要求也是一应考虑的要素;(2)不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行为的社会影响;(3)当地的经济状况;(4)公平合理责任原则的考虑;而上述因素的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如果单纯从法律的确定性、机械的可操作性的立场出发,往往会使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判难以符合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美国的法院判某烟草商赔偿一长期吸该公司生产的烟致癌致死的黑人的遗嘱数千万美元实际可行,而我国的法院要作出一同等数额的赔偿是不可想像的。但有一点是必需的,即这一判决从受害人与不法行为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讲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参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75—284张新宝 1997年版 法律出版社】(5)司法救济的效率性原则。司法救济的效率一般理解是指司法资源的运用、司法成本的支出能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即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足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足以合理地补救受害人的痛苦和创伤,同时又能有效防止特定或不特定的不法行为人采取类似的行动。例如某行为人恶意假冒他人的著名的商标而获取有形的利益仅一千元,但无形地达到了提升其社会影响力的目的,对此不法行为如果法院最后只判其赔偿一千元或数千元,这与其所获取的无形影响力相比恐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人的故技重演的,也很难说受害人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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