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王群仿
【全文】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由于不法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精神利益所承担的财产性法律后果。这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急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以探讨问题的方式,从实际现状出发,对这一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计算标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定义及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无形利益的关注日益增强,其中对精神利益的尊重需求更是如此,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则仅集中体现于改革初的《
民法通则》第
120条之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从今天来看,鉴于其适用对象狭窄、条文抽象、配套规定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已日益显露其不足,急需补充和完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求偿体制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涵义之不足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过窄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应该说这一定义是与现有立法紧密相关的,而实际上人们在自己的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被非法侵害之后,也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或心理之痛苦,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和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得请求赔偿。”第847条和第130条则规定侵害自由、侵害身体或健康、致使妇女婚外同居、男方过错解除婚约可属非财产损害之赔偿;甚至于后来突破第253条之基本理念而认许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情形严重者,也可请求财产上的赔偿。瑞士也规定当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或人际关系受到侵害,能请求精神损害之赔偿。台湾民法第194条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虽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害,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依据日本判例,凡财产权、身份权之侵害,也可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侵权行为法则更进一步的认为,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故意损害他人之其他利益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或者公用事业之雇员的傲慢无礼行为使顾客受到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