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置应在实体法的立法过程中予以充分的重视,毕竟诉讼法对举证负担的规定通常较为原则,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均在实体法中对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如19世纪初《拿破仑法典》、此后的《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这种立法模式⑥,我国《
民法通则》尽管许多条文条款较为原则,但仍然注意到举证责任分配事项,而且主要集中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如《
民法通则》第
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等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
专利法》、《
海商法》,《
合同法》均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部分规定,这些实体法的内容不可能在程序法中面面俱到地予以详尽规定,所以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应依赖于实体法,所以在我国学者中就有人(如毕玉谦)主张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确定不宜事无具细地规定于法律中而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载量权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⑦。
最后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证据的远近距离或是否有助于损害的预防与救济等价值因素、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配置举证资源,并可以适当地确立判例的指导地位,以弥补现行法滞后的不足。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新闻法》,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存在的一个非常明显的难点乃是举证责任问题。按港台诽谤法,在实体法中即已规定了举证责任:新闻真实应由被告证明,如果不能证实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大陆新闻侵权法既然在实体法中将新闻虚假和失实列为诽谤或侵权之构成要件,那么按相应的程序法原则原告就负有证明新闻虚假、失实从而构成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虚假或失实,就不能认定诽谤或侵权。然而对此在学术上和实务中均存在强烈争议。在学术上,上海资深新闻工作者贾安坤教授著文认为,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严格按
民事诉讼法一般的举证原则办理,即原告举证,有些地方实行“谁报道、谁举证”于法无据,而且有些目击性新闻报道要新闻记者举证也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而北京李大元大法官则明确主张对新闻失实的证明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履行证明新闻属实的责任,否则即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理由也很实在,因为原告是无法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的,他将因此而丧失保护自己名誉权之可能。在实务中,如北京市高级法院规定,对于起诉报刊侵害名誉权的,应由原告举证,经审查确有证据方予立案。上海市高级法院规定,起诉侵害名誉权应提供认为侵权的报刊所登内容不是事实的证据。也有以原告举证不足以推翻新闻事实而判决原告败诉的。但更多的情况是要求新闻媒介或作者履行证明新闻真实的责任。如有一件揭露某税务专管员敲榨商贩的新闻涉讼,法院即以记者提供的采访笔记和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故不能证明新闻真实为由而判决记者败诉⑧。如何纠正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抵牾的情况以及如何解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是理论与实践急需探讨的问题,但由于我国并不是一个承认判例法的国家,所以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并不是那么名正言顺,尽管如此,为保障法院及法律实现的权威性,法院判决的一致性在法律明文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考虑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如前文所述的新闻侵权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以判例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明析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负担,当然,这判例作用一问题还有且留作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