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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19] 杨子:《司法改革的新视域》,《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第80页。
  [20] 这些特别情况包括法院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因而发生拖延、超期提出有充足的理由以及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违反法律加速程序进程的义务,等。
  [21]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如果以不适当的司法程序行为或违反告知当事人的司法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不适当行为造成了程序的拖延,就可认定为侵犯了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当当事人超期不是程序拖延的唯一原因时,如果法院不予认可,就构成了对宪法性权利的侵害。
  [22] 颜厥安:《不公平游戏规则助长机会主义抬头》,载《中国时报》1999年11月13日。
  [23]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24] 有学者总结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见谢晖:《独立的法与可诉的法》,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25] Marvin E. Aspen, Procedure Reform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1995, p. 107.
  [26] 参见宋方青:《法律委员会——一个致力于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改革的机构》,《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27] 这种改革被学术界视为是“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见《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28] 例如,1999年9月1日《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施行后,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A在开庭前未按法院“举证须知”的要求提出证据。合议庭依庭前交换证据有关规定不接受A提出的证据,并准备判决A败诉。但A的代理律师主张,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现行法律没有证据失权的规定。最后,合议庭接受了超举证期限的证据。参见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30] 曾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建议,但似未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参见田平安、杜睿哲:《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反思》,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31] 实际上,就法院内部也有设立合宪性审查组织的必要性,不仅对涉及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对各级法院内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999年11月5日,四川泸州中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所引起的对其合法性和效力的质疑,更说明了设立此类机构或建立合宪性控制机制的必要性。有关这一事件的报道,详见丹波:《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这类文件吗?》,《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3日。
  [32] 齐树洁、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考察》,《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33]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3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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