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3]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24],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25];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26]的主导下进行的。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27],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28]而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29]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
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30],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31],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司法改革应“内外兼修”
司法改革应同时以“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和“文化持有者的外部眼界”来审视我国司法制度。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全球化可能导致某一领域法律的趋同化,但是,全球化并不必然导致各国司法制度的趋同或统一。各国民事司法现状及改革方式的多样性进一步强化了我们关于法律制度是一种与地方性知识相关联的制度存在的认识。[32]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制度的国际统一只不过是一个神话。还有学者从人类学研究的背景出发,认为无论未来终会怎样,可能的结果不会是彼此不断接近的法律的统一,而是法律进一步趋向于互有区别。法律的世界不会衰退成一个球体,而会扩展成一个多状形体。[33]其实,法律世界总是处于一种统一化与地方化(或曰多元化)对立发展的态势之中的。司法制度的地方性特点并不意味着司法共享的价值会因国而异。事实上,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许多国家发生的所谓民事司法危机,就是因为其民事司法的运行偏离了公正和效率这两个根本的价值目标而引发的。“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4]我国的司法改革不但要总结本国司法制度的教训,还应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否则将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
司法改革的推进不应仅限于诉讼领域,还应包括相关的制度。实际上,目前世界各国出现的司法危机,其原因不是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或不正义。司法危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诉讼法律制度本身局限性的体现,“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35]或者说,只要诉讼制度存在,这些弊端就不可避免。
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向来都被视为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越来越复杂、所承担的社会任务也越来越繁重,逐渐难以适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当前,困扰西方国家民事司法运行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这两个方面。”[36]为了重塑司法权威,便利民众“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世界各主要国家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