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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三、德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改进
  1、德国民诉法规定,初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在程序方面有特殊处置权,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不附事实。(§495a ZPO)。这一规则的使用在将来有可能超出现有的范围。
  2、通过对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将会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现在德国法院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初级法院中的独任审理,二是州法院审案时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将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扩大适用独任审理的途径主要有:(1)扩大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如1993年有关法律就将初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额的上限从6000马克提高到1万马克,近年来有建议将这一限额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2)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以下简称“1998年议案”)中所建议的;(3)扩大州法院一审中可由法庭将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3.为了克服德国民事诉讼法推行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学者们大力倡导以集中审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改革。其结果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 Model)[11]这一模式主张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辩论两个阶段,通过对言词辩论进行书面准备,以使裁判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这一做法旨在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成功的。[12]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国开始施行“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确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272a ZPO)。为了充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交换书状方式进行准备(§275,§276 ZPO)。不管哪种方式,当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必须事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没有提出的证据,那么就产生失权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据情况不采纳该证据(§296 ZPO)。
  4、要求当事人承担在诉讼开始后即提供证据的一般性程序义务。必要时也可事先(庭前)就适用此规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建议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学者认为这首先因为当事人对证据掌握不平衡而可能导致的判决的不公正(特别是在诸如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制度(Case Flow Management)。[13]
  5、如果法院审理时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那么,诉讼程序会进一步简化。但目前书面审理只存在于初级法院,且有一定条件:(1)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2)当事人一方因住得太远或其他重要原因而无法出庭。将来,这种书面审理的适用将会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时即可适用。
  6、一般而言,在德国的判决书中,运用逻辑推理到了极端,并且不厌其烦地追求法律细节。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会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不必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
  (二)上诉程序的简化、规范化及对上诉的限制[14]
  1、对于有关上诉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虽然并不太引人注意,但它有助于避免或减少错误的发生。这类问题诸如:提起上诉的地点、期限,严格限制上诉的理由,有关上诉状递交的期限及针对上诉进行答辩的一般性义务的规定等。
  2、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目前对一审判决的上诉进行审理时原则上是对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这使得上诉法院工作负担过重,且加大了司法运作成本。按内务部顾问委员会的建议,为使法院运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济应包括对事实的一次审理及一次上诉,其中上诉只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也有学者建议,仍然保留原来的上诉制度,但应采取措施大大减少对事实问题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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