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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齐树洁


【全文】
  当代的德国不仅是大陆法系各国中最为典型和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而且也是世界上法制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德国法(尤其是德国民法、民事诉讼法)对中国的现代法制曾产生过巨大的影响。在当今的中国,由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推动以及加入WTO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议事日程。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其中,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1]放眼全球,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司法制度的运作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民众获取审判救济的途径受到了高昂的诉讼费用、拖沓的审理程序等因素的严重阻碍,以致人们寻求争议的解决和权利的保护受到了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审判制度正在经历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危机的存在,并相应地采取了许多对策,以求扭转这种局面。在这些锐意进取的国家中,德国司法改革的举措、改革的成效受到了广泛称赞。因此,研究德国民事审判制度及其改革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的法院体系简介
  德国的法院体系很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组成中的两个原则,即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2]现行的体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法院事务上的独立性和希望法律统一之间的一种妥协。专业化是指德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为建立了五个不同的法院体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每个法院体系各有其自己的专业管辖领域,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权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联邦和州法院的划分而引起的。[3]联邦法院作为每一法院体系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作为州法院的终审法院,确保德国法律的一致解释和协调发展。各州又都建立起各自的法院体系,并负责本州法官的管理、法院管辖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及非诉民事案件均归普通法院管辖。德国的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对涉案标的额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级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级法院又设立了分支机构,即“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对所有不由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
  在德国,对法院裁判的上诉规定较为复杂。[4]目前,当事人只能对一审中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诉。原则上,对这类上诉的审理是对原先程序的重复,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重新审理。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或对一审中所提出的证据从新的角度进行阐释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现实中极为普遍。
  对初级法院判决的上诉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对州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进一步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家庭案件,可以从初级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一定情形下,经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针对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法律的规定更为复杂。对不涉及财产权的争议或虽涉及财产权争议但标的额低于6万马克的案件,只能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后就判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州高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与联邦法院过去的判决所制定的原则相抵触,则必须允许上诉。争议标的额超过6万马克的案件,当事人无需经州高等法院允许即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但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有权依法决定不予受理。
  二、德国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5]
  (一)德国法院体系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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