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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下的宪法的生命力

  事实上,司法机关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明确不仅是技术手段,也涉及到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权限划分问题。在这里,宪法在司法上的适用上不能因它在法律体系中根本地位而过分抬高它,如果那样,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也无从保障,司法体制也无法正常运转。而这里也不容否认也涉及到了两个宪法问题。即宪法的解释权与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62条,第67条)。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宪法、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宪法监督也包括司法监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宪法监督权。的确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来行使,而它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宪法和法律制定出来并不是供“欣赏”或“参观”的,它需要被实施、适用,以次体现法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不能进行不违背宪法精神的解释,违宪行为在司法中的审判全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那将无形的剥夺司法机关的部分宪法规定的权限,也无形中加大了人大及常委会的负担,这不仅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这里的解释并不是宪法解释,而是宪法适用和实施过程中的司法解释而已。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宪政新时代的要求的,也符合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的。如果硬要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适用过程中的司法解释定性为宪法解释的话,那只能是“莫须有”的罪名。与实事求是的原则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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