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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诽谤行为立法不足之分析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竞争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加之现有的法律的规定过于分散化、抽象化、原则化,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初始阶段制定的,社会实践、法制环境已今非昔比,因此原有的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环境、司法审判和经济执法的现实要求,完善有关商誉诽谤行为的立法也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现从如下几个层次提出我的观点,以供商榷。
  (一) 商誉诽谤行为概念界定的不足
  何为商誉诽谤行为,从现有的实践和论著来看,主要是从两个角度来下定义。第一种是从表现形式进行现象的描述或定义。如有人认为,商誉诽谤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的一种商业化行为。另一观点认为商誉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唆使他人,出于占有有限的市场的目的,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同业竞争对手的商誉信誉进行诋毁、贬低,使其无法参与正常市场交易活动,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行为。还有一种认为商誉诽谤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为了竞争的目的,针对特定的商业竞争对象,故意制造和不歪曲事实,通过广告、影视、图书信件、传单等手段,公开以言论、文字、图形等形式,散布关于同业竞争者的生产、经营、服务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诋毁其人格,贬低其商业信誉、服务或产品声誉,致使其无法正常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的行为。这种下定义的方式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比较贴近,其优点在于其对商誉诽谤行为的具体的行为人、特定目的、特定的侵权手段、受害对象及危害结果描绘得很直观,将一些显性的直接性强的损害商誉的行为归纳了出来,便于理解;但是,由于该定义方式停留在直观现象的描述上,因而导致一些间接的、目的隐密的或竞争关系不直接的侵权人或间接的受害人被忽视,出现了法律不周延的缺点,具体讲有这么几点。其一,对侵权行为主体的限定过窄。在商誉诽谤行为中,有很多的行为人其行为基于特殊的原因,虽然与受害人可能并无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但其行为也可能会构成对他人商誉的侵害,如与实际“获利人”有关联性的其他经营者、新闻媒体、职业撰稿人。当然有人会说,受害人在此情形下可借助民法规定维权;但实际上,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于实际受害人是不够的,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关于民事责任的部分主要来讲是恢复性的救助机制,而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者和微观干预者,对此类隐性的商誉毁谤行为不应坐视不顾,因为该类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不仅限于补偿性、恢复性的合法救济,也因为该类行为对于市场经济的危害在很大程度是对最基本的市场自由、平等、公平竞争秩序的危害,这已要求国家的公法救助机制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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