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诽谤行为立法不足之分析
王群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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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诽谤行为立法不足之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的资本和支柱,好的商誉意味着无限商机和丰厚的市场回报;如果商誉受损,轻则令经营者受到经济上损失,重则使其陷入困境乃至破产。近期国内某家电行业某知名品牌,就因北京某报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的《 ×× 将退出彩电业》的文章的影响,陷入经营困境。因受流言影响,以致部分意欲购买该品牌产品的消费者转购其他产品,而该公司则遭受了因销售额大幅降低的不可估量的影响。
也正是基于企业形象或者说商誉对经营者的至关重要性,某些经营者为谋求不合理的非法的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破坏其经营形象 ,给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其应有的市场竞争地位;其行为的危害性不止于此,它还破坏了市场经济应有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最基本的原则思想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最终破坏了应有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各国都以法律严格规范对商誉的毁谤行为,禁止经营者自己或借他人之手不法诋毁、贬低他人的商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从中获利。如德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以竞争为目的,故意制造或散布、传播诋毁、贬低竞争中对手商业信誉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除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对业主和雇员可以分别追究。日本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并得恢复其营业上的信用。英美法系的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和一些州、联邦的成文法如《统一欺骗贸易行为法》、《不公平贸易行为及消费者保护法》和《兰哈姆法》等加以规范。我国关于商誉诽谤行为的立法主要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民法通则》第
101条的规定也被引用,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
著作权法》、《
专利法》、《
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同角度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制止打击、侵犯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