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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一,我国不应坚持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一元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各类诉讼以及诉讼的各阶段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我国就采用一元制的诉讼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应采取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
  其一,诉讼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其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显然要大过惩罚犯罪。因此,为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必须以更高标准衡量刑事诉。而民事诉讼其基本上目的主要是尽快解决民事纠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民事诉讼对成本,数量的追求要多,其证明标准也无须像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样严格。典型的案例如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辛普森虽然权有可能杀亲其前妻,但是不排除某些合理疑点的存在,即辛普森可能并未杀妻,当然这种可能性极小,即盖然性只是较高。但是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美国法官只能宣判辛普森无罪。但是,由于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较低。在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败诉,并承担大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两种诉讼追诉原则不同,民事诉讼采用“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则采用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在举证责任主体中,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这种不同的追诉原则和举证责任主体性质的不同,在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上必然导致不同。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应采用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标准,这对于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同时对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经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
  所谓客观真实,即指司法工作人员所认定证据反映的情况与案件真实情况相符。简而言之,即主观认定与客观真实相符。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的高度上讲,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因此为证明案件事实,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与客观存在相一致。笔者认为,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将客观真实作为刑事,民事诉讼案件具体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显得过高,过严,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这是因为:
  其一,从认识论角度看,虽然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就某一阶段而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一定期限之内,人们要100%的认识到案件事实,难度很大,甚至不可能。如果将客观真实定位于我国的证明标准,必定不利于我国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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