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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二、证明标准问题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证明案件要求达到的程度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14116条之规定,证据确定,充分是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判决的标准,这就是我国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标准,即客观真实标准。我国民诉法也是采用这种标准。如《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应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No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须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采用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且,各类诉讼之间,就证明标准而言,并无明显不同。我国这种证明标准曾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过重要的促进作用。这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间的差异。而且,由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庭审方式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今天,这已经不适应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状况。同时,证据问题具有操作性实践性非常强的特点。证明标准作为证据问题非常关键的一方面当然需要其标准较为实用。而我国以确实﹑充分为特点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显得过于空泛。
   二.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之设想
  本文从宏观层次与微观层次两方面分析了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是,对此,笔者对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一)、加强证据理论研究,培养人们证据意识
  证据意识是以证据心态,证据观念,证据理论三个层次的心理活动的形成与结果存在的。其中,证据理论处于证据意识的最高层次,对证据心态,证据观念,以及有关证据的诉讼实践活动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并不是所有的诉讼主体的证据意识均能达到证据理论这个高度。一般而言,只有一部分持定主体,如证据学家才能达到这高度.当然,一国公民好的证据意识状态对于证据理论的发展,对于一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很强的促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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