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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四,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形成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汇、认证等规则组成。但由于诉讼性质差异,不同诉讼之间而略有不同。刑事、民事、行政证据规则由于当事人地位,诉讼过程不同而各有其特点。但无论如何,赋予各类证据规则以体系化的特征是勿庸置疑的。科学规范的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首先,在我国,无专门证据立法对证据规则加以科学的规范。同时各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太少。
  其次,我国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虽然也确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证人当庭作证规则等。但由于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一般是针对具体个案所作出,缺乏统一,规范的体系。同时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跨度较大,缺乏合理的协调,也没有形成体系化。
  再次,尚有许多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尚未确定,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等。这些重要的证据规则都是证据规则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否则难以形成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
  (二)从微观层次上。
  由于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尤其是要确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对各项证据规则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限于篇幅,仅对其要者进行分析。
  第一、举证时限问题
  举证时限,又称举证期限,或举证时效,一般指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方必须对其所举主张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即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但即使在司法明确中涉及到举证期限问题,但因为没有规定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因而并不能达到设立举证期限制度的法律后果.可见,我国并没有设立真正举证期限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在对方无从准备时“突然袭击”,使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这常使诉讼被拖延,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同时也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常为某一证据的举证而无端增加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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