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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中国司法现代化

  那么如何实现程序正义以推动我国司法现代化之实现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第一,提高审判员的素质。因为诉讼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对法律条文在有些情况下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为保持审判在相同情况下的一致性,就需要审判员对法律条文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因而有必要提高审判员的法律素养并使审判员接受相同的法律培训。第二,严格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公正的诉讼法律只有得到严格的贯彻落实才能体现出公正。譬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必须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一视同仁的对待和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另外,法官不得随意省略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既已为民事诉讼法所确定就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实现程序正义的,任何的删减省略都有可能损害程序正义,因而实践中出现的该告知权力不告知,该用普通程序却用简易程序等做法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当然,要实现该项的前提必须在诉讼法本身的公证情况下,于是第三,进一步完善和修改《民事诉讼法》使之更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尽可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程序始终是公正的。具体包括保证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以及诉讼法律的公开。第四,审判中立。这点在我国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苏联法制的影响,我国法院系统难以保证独立,这势必影响到裁判的中立,改革的难度也比较大。“所谓中立。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具有超然的意识,对诉辩双方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不因个人的好恶成见或喜怒而在诉讼意识、诉讼态度、诉讼行为以及裁判丧失中立性。” (9)很难想象如果审判者偏袒一方当事人还能有公正可言。可以采取诸如法官任职地区回避制,禁止法官私自接触对方当事人等措施来实现审判中立保障程序正义。第五,转换民事诉讼模式,注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受原苏联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全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居于次要地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摆设。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主导地位。这就会使得整个诉讼程序缺乏全面性,因为在程序开始前法官已经形成一个先入为主的意见,当事人很难改变它。因此就有可能影响公正。其实从八十年代末以来我国已经通过修改法律强化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如改变过去由法院收集所有证据的做法。较为常见的提法是在法院的指导下,当事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是一种积极的做法,关键是要坚持下去,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总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治国的方略。为实现这以目标,程序问题理应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和理解,历史和现实都表明,法治社会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仰赖于程序法的发达。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10) “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和进步。摆脱“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承认程序法的独立性并加强其实施过程的正当性,发挥其实施结果对民法规则的强制效力,无疑有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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