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在提出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之后,作为一种说明上的对照提出了纯粹的程序正义。他指出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仅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只要人们遵守程序,无论什么样的结果都被认为是公平或者正确的。依照这种程序正义,实体法是否存在已变得不重要,甚至可以说这种程序是排斥实体法或者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可以自行独立运转。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建构法治秩序无疑是一种捷径,但是将社会正义全部寄托于程序法之上是否合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实体法当然有存在的必要,至少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和指引。
从内容上看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概念,都有其不足之处。依我个人的看法,程序和实体都有其价值和存在的必要,那些通过极端的方法所取得的所谓正义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追求程序正义,应该是既注重程序又不忽视实体的程序正义。我们应该强调程序的正义性,但不能脱离实体法,要以实体法为参照。而实体法也不是唯一的标准,他应该在程序中进一步完善。在这种程序正义中程序是当事人的程序,法院起着管理者和主持者的作用。程序发生成了实体法,实体法在程序法中接受检验并同时对程序法的功能发挥能动作用。程序和实体在规范的意义上融而为一。程序解决了纠纷又创设了规范。程序将法的创制和法的实现贯通起来。
以上从理论上介绍了有关程序正义的一些观点,并加入我的一些看法。为的是进一步论证程序法的重要性以及其与实体法的紧密联系性。而我国的情况又如何呢?可以说在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之下,我国的程序法以及程序正义都存在一些问题。下面就此作一介绍。
四、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与英美法系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由于历史上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以及多年来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忽视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现象依然严重存在。纵观世界法制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制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的。我们可以将法治理解为良好的法律能够被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必须要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正确的运用。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些正当的程序,如司法独立、公开审判都成为了基本的法治原则。我国自1979年至今,虽然先后颁布了三部诉讼法,但由于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各种程序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现行程序法体现诉讼规律的一些规定如办案期限、立案标准等,法院都可以以种种理由不予执行,甚至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有的法院审理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历经磨难,当法院的判决书下来时却执行不了,谈何利益保护?程序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实体上的结果也必然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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