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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中国司法现代化

  上述对话听起来近乎天方夜谭,但却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自己的权益面临威胁时,人们不仅关注自己利益被剥夺的实际结果,而且也重视自己被对待的方式:在不幸的结果确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加注意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人道的对待。这一问题归纳起来也就是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
  传统法学依内容与职能的不同,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类。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是确定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生效与消灭的法;与此相对应,程序法则被理解为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受经济、法制发展的制约以及程序工具主义 的影响,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未能得到充分的认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完全被忽视。“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一种主流观念并影响着立法进程、司法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其后果不仅压抑了程序法学的繁荣,阻碍了程序立法,而且最终妨碍了诉讼的公正,动摇了法律的权威。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对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入引发了对许多传统观念的质疑,程序公正的问题开始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在总体上来讲并未得到根本的转变。为此,有必要认真反思程序发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对程序法的制定和完善加以重视,将程序提到一个新的高度,以加速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这就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二、程序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在引言中,我们提到了程序工具主义(1)这一思想,即认为程序的作用是更好地服务于实体法。因此,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如《民事诉讼法典》这样的程序法就相应被叫做“从属法”或“辅助法”。这里表现出一种思想,即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制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
  但是另一种思想已经产生,即认为程序法并不是助法,而是具有实体内容形成作用的法的重要领域。 (2)这种观点认为,诉讼程序的不同会导致诉讼的实体结果有着极大的不同。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只不过是一种假象,只有在一定程序后产生的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从而将程序的作用提到一个新的高度。
  在这里,我并不是要参与到程序与实体孰轻孰重的争论中去,而仅仅想阐明程序在司法体系中确实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来看有如下几方面:
  (一)、实体法并不是万能的,他的效力是基于依照相应的程序法所作出的判决。传统的实体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企图用民法典来调整世间一切事物的设想已经失去现实意义,民法典越来越依靠被称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维持其体系性。如诚实信用、权力滥用、正当事由等。这些一般条款都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赋予其意义。从而在一般条款越来越多的今天,程序的设计就十分重要。因为法官自由裁量的适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程序法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比如,过去在欧洲,不允许妇女做证,或对妇女的证词指给予相当于男子一半的证明力。这充分表明,即便是用同样的实体法,不同的程序也会带来不同的结果。“程序规范一旦产生于程序主体有目的的活动中,程序便不是目的选择的对象,而是目的受选择的标准。不是程序主体的目的决定程序的命运,而是程序决定目的的命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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