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样,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六)程序的自治性原则
所谓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为此,(1)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通过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审判之外所形成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将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七)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最后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审判只是一个寻求正义的过程,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是其关键所在。作为两种价值的平衡点,程序正义把过程的平等和正当性作为根本,作为对司法权威及其资源的尊重,判决生效后一般不得反复申诉和再审。
三、程序正义与中国社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社会在突飞猛进地发展,观念的变革可谓日新月异。而且,传统的文化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影响和作用千差万别,对于走在时代前沿的人们来说,“程序正义”已并不是完全陌生的理念。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接受“程序正义”的理念显然仍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程序正义”在不同的地区、对不同的群体、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乃至在不同的法院和法官那里,会以迥然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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