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综合上述观点,我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合法性原则
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以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存在及其有效适用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没有哪个国家会允许其司法部门任意背离既定的法律规则,自行其事。程序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规定办事,不允许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皆是如此。但是,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对服从法律的理解也就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判例被认为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其他任何司法惯例来处理案件,任何法学著作及论述也不能作为段案的依据。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就要求法官不能任意解释法律,司法权丝毫也不允许侵犯立法权领域,法官只能在现存的法律规范中找寻其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否则,既是有违合法性原则。英美法系则有所不同,其合法性原则除了要求遵守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循各种司法判例。如在美国,一个案件一旦作出判决,便成为先例,以后该辖区内的法官都必须遵守,下级法院法官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英国的情况也是如此。下级法院的法官不能推翻或不遵守其司法辖区内上级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应该是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
(二)程序合理性原则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美国学者L.富勒认为是指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五个方面:(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地理由”。我国学者陈瑞华则对程序理性原则的要求有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2)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论;(3)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4)法官应明确陈述起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三)程序的参与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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