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
董晓波
【全文】
摘要:法律正义一般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表现在程序合法、程序合理、程序的参与、裁判者的中立、程序的对等、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及时终结等方面,对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程序合法、程序合理、程序的参与、裁判者的中立、程序的对等、程序的自治、程序的及时终结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而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中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许多法学家认为,“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才能最终实现法治国的理想。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程序公正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斯多噶派的自然法思想进一步发展了正义观,并成为自然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到了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的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基本内容。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m partem )。
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arl justice)出现在13世纪英国普通法之中。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就曾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