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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界定与法律规制

  总之,商标标示着商品的来源是商标最为原始和基本的功能,但其代表商誉的功能也越来越不容忽视,我们在思量对平行进口的规制时,必须注意到商标的此项功能。
  5.地域性与权利穷竭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它与知识产权起源于特权有关,它意味着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依各国法律所产生的商标权相互独立而不相互影响。也正是由于其地域性特点,才出现了不同地区存在完全独立、平行的商标权的状况。即使现在已通过缔结条约而扩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甚至通过条约而进行所谓的“国际注册”,各国范围内的商标权仍是相互独立的,因而这种世界范围内的保护所保护的不是一个商标权,而是依各国法律所产生的不同的商标权,每个国家所保护的仍是依自己国法律而产生的独立的商标权。当然,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为例外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但其并没有很根本上否定和推翻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及其地位。当用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来看待平行进口时,平行进口显然是应当禁止的。因为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虽然平行进口货物在出口国是合法的,但它在进口国侵犯了另一独立的商标权。
  权利穷竭是指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以后,知识产权人对该产品而言的权利已经穷竭了,无论他人如何使用或转售该产品都无需得到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许可,也不侵犯该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当权利穷竭与地域性结合考察时,权利穷竭又可以分为国内权利穷竭和国际权利穷竭两种态度。国内权利穷竭认为权利穷竭受制于地域性原则,只在该国家内商标权用尽,而在其它地域内是另外独立的商标权,而不会因国内商标权的穷竭而穷竭。因而,依地域权利穷竭原则,平行进口的商品只是在出口国权利用尽了,在进口国商标权人仍享有其商标权,平行进口的货物侵犯了商标权人在进口国的商标权而应予以禁止。国际权利穷竭则认为权利穷竭不受地域性限制,一旦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则该商品上的商标权不仅仅在投放国权利穷竭,而且在世界各地商标权都权利用尽了。因而,依权利国际穷竭,平行进口并不侵犯商标权,不应当禁止。权利穷竭在专利权领域已基本上达成一致做法,即地域权利穷竭并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而商标权与版权领域内的权利穷竭问题却无一致做法,并且难以达成协议,以至于TRIPs第六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二)平行进口法律规制基点
  从以上对平行进口所涉及的几个关系的简单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支持平行进口还是反对平行进口,都有其合理的理由,这实际上是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冲突,因平行进口商和消费者在平行进口关系中又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主要代表,所以可以简单地说是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冲突。主张完全禁止平行进口者,实际上是将商标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实现其垄断利润,而忽略了消费者和平行进口商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完全允许平行进口者,则实际上将平行进口商和消费者的利益最大化,而忽略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人类知识的发明创造。显然,这两种绝对化的做法都是以牺牲一种利益作为代价来维护另一利益,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不相吻合。“法律由利益决定,对社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与发展”[102],因而,利益的冲突必须由法律来进行调整,以实现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维护,从而最大化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正义,这也是法律规制平行进口的必要性所在。法律在考虑其对待平行进口态度时,应当注意到以下几点:
  1.各主体利益的平衡。法律对某一类行为进行规制时,首先应考虑其是否影响到法律上所保护的权益。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平行进口影响到了商标权人、平行进口商和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此时应必须对各项利益进行权衡,以便找出一个平衡点对各项权益平等保护,即:法律对各正当权益都应当保护,且给予大体相当的保护,但每一项权益的保护又不是极端的、最大化的。这样,在平行进口中,法律就应当保障:商标权人“应当得到一定的垄断利润的回报;进口商对于其所进口的货物拥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消费者也应当有权以竞争条件下市场上较低的价格享受同样品质的消费”[103]。也就是说,法律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应该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以促进发明创造、推动技术进步;同时也应当有利于社会公众享受知识产品,提高社会福利和人民福祉。
  2.经济成本与效果的评析。当法律决定对某项行为进行规制时,它不可避免的就会涉及法律规制的成本与法律规制对各项利益及社会所带来的效果。这实际上也是法律经济学分析的重点所在。法律规制成本主要是指立法和执法司法的花费问题[104]。如果禁止平行进口,那么国家必须有相关的海关、法院等执法、司法体系来保障,这实际上将成本由社会公众来承担。如果法律允许平行进口,则公众不必承担禁止的费用了,但商标权人可能自己承担成本通过合同来合理控制销售渠道。法律效果则是指法律规定禁止或允许平行进口后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例如反对平行进口者认为其会伤害知识产权人与经授权商标使用许可人或经销商的利益,会阻碍社会技术进步;而支持平行进口者则认为其可使本地市场竞争加强,使消费者以较低价格享受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事实上,平行进口所带来的经济效果并不能以简单的二分法来判断,“由于不同特色的商品、不同性质之消费者,不同的国内市场结构,不同时空下的贸易环境,以及政府部门之经济政策,均可能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105]。因而,平行进口的效果评判也是一国因时因地、因不同情况而需评判的事情。虽然其效果的评判不易,但对一国制定对平行进口的却有重要意义。尤其在国际贸易中,每一个国家都力争在遵守有关条约、公约的情况下制定最符合本国经济利益的政策,而平行进口及其所涉及的权利穷竭问题正是悬而未决、留给各国自选决定的领域。因而,制定对平行进口规制政策时必须重视其效果评判,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量化。例如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委托国民经济研究协会(National Economic Research Associates [NERA])对国际穷竭原则可能对欧共体的影响分别从平行进口的渗透范围、分销价格的降低、欧盟产品增长、就业增长、利润影响等方面作了量化研究。[106]
  3.商标权与专利权、版权的差异。平行进口主要涉及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由于其自身特点的不同,往往会导致法律对它们的规制方式也不相同。从总体上来看,最为严格的是专利权,各个国家基本上都实行国内权利穷竭原则,反对平行进口。这主要是因为专利的取得往往比版权、商标权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因而必须保障专利权人的垄断利润以使其可能依赖其专利收回成本、取得收益,从而促进社会技术的进步。而商标权则不大相同,商标的作用主在于其标志性,因而各国对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一般采比专利、版权产品更为宽容的政策。[107]
  (三)平行进口法律规制
  基于上文对平行进口所涉价值关系及规制平行进口所需考虑基础的分析,我们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大致可采取商标权国内权利穷竭和有限国际权利穷竭相结合原则。
  这项原则来源于邵景春教授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所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权利用尽与有限国际性权利用尽相结合原则”。邵先生认为:“知识产权人应当在其知识产权的授权地域内独占地享有利用其知识产权生产、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但是,其知识产权产品一旦售出,在其知识产权授权地域内即告用尽;其知识产权产品一旦出口,在其出口区域内即告用尽;其知识产权一旦域外授权,在其域外授区域内即告用尽。因此,对于来自出口区域内和域外授权区域内的平行进口,法律应当是允许的。但如果知识产权人既无知识产权产品之出口,又无知识产权之域外授权,平行进口就应当是法律一概禁止的。”[108]并且,邵先生分别从法律和经济上论述了其合理性。笔者也认为这一原则较好地处理了平行进口所涉及的各项关系和平衡了知识产权人进口商与消费者的权益,因而能够作为解决平等进口法律规制问题的基础原则。在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时,邵先生认为法律应当允许从知识产权产品的出口区域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授权区域向知识产权的授权区域的平行进口,而限制(以取得知识产权人的同意为条件)知识产权产品的非出口区域和知识产权的域外非授权区域向知识产权的授权区域的平行进口;但对于知识产权产品的出口区域之间或知识产权的域外授权区域之间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平行进口是否也应当限制、平行进口货物与经授权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差异――甚至实质性差别时如何处理、进口国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已建立了独立的商誉时如何处理、商标权人可否通过合同安排控制平行进口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等均未涉及。这可能与邵先生一文的主旨在于“努力发现在一个公平的社会里,平行进口关于的法律应当是什么。换言之,即应当根据什么原则来制定关于平行进口的法律”[109]有关。
  根据商标权国内权利穷竭和有限国际权利穷竭相结合原则,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在商标权的域外授权区域、商标产品的出口区域和商标权的授权区域相互之间允许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如果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为同一人或有法律上的经济联系时。这意味着:
  ①、不仅商标商品的出口区域和商标权的域外授权区域可以向商标权的授权区域平行进口,而且商标权的授权区域可以向商标商品的出口区域和商标权的域外授权区域平行进口,商标商品的出口区域和商标权的域外授权区域之间也可以平行进口。这是因为无论商标权人域外授权还是出口商标商品,他都有了一次获利的机会,因而为自由贸易和消费者考虑,不应当再限制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同样,对出口区域和域外授权区域的销售商和被授权人来讲,他们一则可以因允许平行进口而与商标所有人讨价还价,二则可以通过商标商品的销售获得利润,因而从自由贸易和消费者利益考虑,也不应再限制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另外,平行进口可能导致的商标商品产量的增加对商标权人也是有利的事情。
  ②、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之间有法律上的经济联系是允许①条件下平行进口的条件。法律上的经济联系不同于事实上的经济联系,应限制在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由同一人或同一法人所有和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属母子公司关系或有其它支配所属关系。也就说将进口国与出口国存在完全独立的商标权人时的平行进口予以限制。这里的“独立”不仅仅指作为独立法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更是指其经济利益上的独立性,即不存在法律上的经济联系。因为直接的经济联系将使任何一方的销售都对整体有利,而且他们之间还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来处理此平行进口问题,这是相互间完全独立的商标权人间所做不到的。故从利益平衡考虑,对此二者应区别对待。当然,法律限制平行进口不等于完全禁止,它只是意味着要经进口国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同意后方可进口。
  ③、平行进口商应当标示或明示通知消费者其商品为平行进口商品,并把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进口商品在质量和服务上的差别明示告知消费者。这主要是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让消费者明白平行进口商品状况,从而理性地选择消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经授权的经销商和商标被许可人及商标权人的利益。
  2. 当平行进口货物与经授权销售的货物存在“实质差异”,或进口国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拥有特殊商誉时,法律可限制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前一情况主要是从消费者角度考虑。因为商标具有标示着商标商品来源和质量保证功能,因而消费者对某一商标商品往往包含着特定质量期待,但由于各国的发展水平、管理水平、消费水平、使用原料、使用习惯等不同而导致的各国品牌商品质量的差异往往会损害消费者的这种期待而导致混淆,因而应当限制具有“实质差异”的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至于什么情况下构成“实质差异”,可以交由法院依个案判断,但不能忽略“实质差异”的目标主要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非主要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后一情况则主要从进口国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利益考虑。因为现代的营销方式可能使同一商标商品在各国的品质差异不大,但由于商标所有人或被授权人在各国的营销方式,广告投入及售后服务可能差别很大,因而同一商标在各国所代表的商誉也因此会有很大差别。此时如若允许平行进口,则无疑是允许平行进口商在利用进口国被授权人或商标权人的特殊商誉搞不正当竞争,且有淡化商标声誉之嫌疑,因而应当予以禁止。
  3. 如果是有关商标商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则无论进口国与出口国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间的关系如何,平行进口均应允许。例如为私人消费目的,为非营利性的教学与科研目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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