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区(EEA)是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以下简称EFTA成员国为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敦)通过《欧洲经济区协定》(EEA Agreement)组成的。因而商标指令第7条(1)款也将“共同体市场”修改为“缔约方市场”而适用于整个欧洲经济区。但EFTA法院(EFTA国家之间建立的以给予EFTA国家法院有关EEA协定[包括其议定书和附件]的解释的建议,但不对成员国有强制约束力。不过间接来说,考虑建立之目的,若与协定不抵触时,成员国应遵守)在1997年的Maglite案[95]中认为,对原产于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商标货物是否采用或坚持商标权国际权利穷竭原则,这是作为欧洲经济区成员方的EFTA国家自行决定的事情。也就是说,其判决并未排除EFTA国家的国际穷竭原则的适用。EFTA法院强调了欧盟和欧洲经济区协定的不同,欧洲经济区并未建立一个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而且EEA协定第8条将货物自由流动原则也仅适用于原产于EEA的货物。另外EFTA法院还认为其判定与TRIPs相符,将权利穷竭问题留给成员国解决。依照《欧洲经济区协定》第6条,EFTA法院在案件中所运用的EEA条款和欧共体法律条款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欧共体法院(ECJ)的判例。似乎该案判决与欧共体法院在1998年Silhouette案中的结论不同,但是,由于EFTA国家仍保留着对外贸易的完全主权,并未建立关税联盟;而且本案中产品原产于美国,EEA协定中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仅适用于原产于EEA的货物,不象欧共体包括所有合法进入欧共体成员国的货物。因而,两案例并不冲突,该案例的结论也仅适用于EFTA国家,而不适用于更有凝聚力的欧盟。
(2)其他区域性条约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但如果这种进口是在商标所有人控制之下,则允许平行进口。安地斯共同市场第344号决议、比尼卢经济联盟的统一商标法允许平行进口,但有条件或例外。[96]
三、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的法律分析与规制
(一)平行进口所涉价值关系
不仅各国实践对平行进口的态度莫衷一是,理论界也分别根据自己的理论基础而针锋相对,形成了反对、反对但有例外、允许、允许但有例外等不同的观点。
由上述争论及其论据可以看出平行进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系问题:
1. 国际贸易理论基础
反对平行进口者所持的经济理论基础是国际价格歧视可以增进全球的福祉。该理论认为限制国际竞争、国家或地区的保护将会促进更为重要的国内竞争。与之相反,赞成平行进口者则以比较优势理论为基础。该理论认为国际自由贸易将使一个国家将其生产集中到自己最具有相对优势的产品上来,从而有利于提高全球生产能力而造福全球市场的所有参与者。[97]
国际价格歧视理论似乎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即限制国际竞争可以促进国内竞争。但是,当一国或地区市场上的产品被与外界隔离而避免了外部竞争,那么联合定价和市场无效率的危险也相应增大了,而开放市场则会降低此危险。因而,笔者认为以比较优势理论作支撑的主张国际自由贸易的理论更为正确。近几十年来的国际贸易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形式上的迅猛增长、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及对全球经济和人民福祉的影响也证明了这一点。尤其是1995年建立的拥有众多成员国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以……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98];并经根据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协议所包括的关税减让表预测,5年内各发达国家的工业关税将降低40%,总的关税平均从6.3%降到3.8%,其中各发达国家进口工业产品的零关税(duty-free)比例将从20%提高到44%,[99]因而,世界自由贸易将是大势所趋,国际竞争将会更加激烈。支持平行进口的经济理论基础——比较优势理论在实践中显然取得了比反对平等进口的经济理论基础——国际价格歧视理论优越得多、巩固得多的地位。
虽然作为允许平行进口的经济考虑的以比较优势理论为基础的国际自由贸易得到了肯定,却不导致必然允许平行进口。因为平行进口不仅仅是个贸易问题,还是个知识产权问题。作为贸易问题,平行进口是否是(或者在何种情况下是)国际自由贸易政策所允许的合法贸易而应予以许可,以及何种情况下实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都是需要评判的问题。作为知识产权问题,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反对或允许平行进口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损益,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可见,是否允许平等进口是一个综合考虑的问题,而不是某一点理由所能决定的。
2.垄断与不正当竞争
支持平行进口者认为允许平行进口可以形成平行进口商与授权进口商或商标权人之间的竞争,打破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商的垄断,从而有利于刺激国内经济发展,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反对平行进口者则认为平行进口不但侵犯了商标权,而且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因为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商已为商标商品的销售作了广告宣传、建立了售后服务体系、甚至形成了自己的商誉,而平行进口商则无需为此付出努力和代价却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努力和商誉。
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这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互相排斥。[100]即使在知识产权转变为私权或民事权利后,专有性和地域性仍是其重要特点。专有性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知识产权人对-商标、专利或作品享有独占、排他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受法律保护;同时也形成了其垄断地位——不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知识产权产品。地域性则使各个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存在其独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而形成了对知识产权产品而言的分割和垄断的市场。这种分割和垄断虽然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却与世界贸易的全球化和自由化相对立。尤其现在越来越多的贸易产品是知识产权产品,势必增加贸易的成本和难度。而且,历史的实践一再证明,垄断是自由竞争的敌人 ,是无效率的,只有竞争才能真正促进发展。如果反对平行进口,则会维护和巩固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利。
另一方面,如果为了自由贸易而消灭知识产权人的垄断特权,允许平行进口,则又面临着另一尴尬局面:原有知识产品一旦出现则进入公有领域,一方面使创造者无法收回成本或难以获得利润而窒息了创造发明,另一方面又出现了无数“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者,甚至可能使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都不愿再花成本去做广告和完善服务,因为其商誉能比较容易地被他人利用,而且由于平行进口货物在质量和售后服务方面引起的消费者不满会直接损害商标权人的良好信誉和声望。
总之,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赞成和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都有其合理性,只是所代表的利益方不同而已。作为规制平行进口的法律,必须有一个利益考量问题,其对平等进口所采取的态度,也应该体现利益的考量与平衡。
3.消费者的尴尬
赞成平行进口者认为,平行进口货物为进口国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多、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因为一般的平行进口货物比经授权销售的货物在价格上便宜;尽管平行进口货物比经授权销售的货物可能缺少售后服务,但完全可以由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而反对平行进口者则认为,消费者对灰色市场一无所知,面对同品牌却价格悬殊的商品感到茫然,并且通常注意不到平行进口商品与经授权销售的商品间的差异;尤其是当平行进口货物与经授权销售的货物在质量上不同时,消费者将成为受害者。
消费者的利益在平行进口中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予以重要考量,不能因保护商标权人或经销商的利益而忽略消费者的利益,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消费者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但是,消费者的需求是多样的;同时作为一个“经济人”,消费者又应当被认定为是理性的,能够依据自己的利益对其消费行为做出选择。因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重点在于国家的产品标准控制、告知消费者有关产品信息以保障其“知情权”以及给予其选择的机会。所以借口消费者面对平等进口货物与经授权销售的货的间价格悬殊而感到茫然及没有售后服务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由抵制平行进口难以成立,除非在平行进口商品和经授权销售的货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而破坏了消费者对该商标商品质量的合理期望。因为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一些质量、服务差异,消费者自然可以依其需要选择购买何种商品,以实现其较大利益,这根本用不着别人为他做主,告诉他应该买什么。而让消费者知情,告诉消费者有关产品的充分信息这才是商家和销售者的真正责任。而且,知识产权的垄断会给知识产权人带来垄断的利润,如果没有竞争的压力,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润显然会使知识产权产品价格较高。总之,以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禁止平行进口的理由,在笔者看来是难以成立的,除非在平行进口商品和经授权销售的货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
4.商标的来源标示功能与商誉代表功能
商标是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因而商标最显而易见的功能便是标示商标商品来源,即贴有某商标的产品是某企业生产或销售的,而不是其他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如果仅在此功能下,那么当一贴有商标的商品已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则该商品无论如何流转,包括平行进口,都不会损害商标的功能。事实上,早期的一些判例正是建立在此理论基础上的,如前文所述美国1886年的Appolinaries Co. Ltd. v. Scherer案。当然,如果一项平等进口危害到商标的来源保证功能时,商标权人有权予以制止,例如前文所述的欧洲法院1978年的Hoffmann-La Roche案件,认为原则上可以禁止平行进口人重新包装货物和重贴标签。
但近几十年来,媒体的发展使信息传播更为容易,也使商标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人们也越来越多地认识了商标,并常依商标而选择购买货物,甚至出现了知道-产品商标而不知其生产者的现象。因而,此时的商标已不仅仅起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还代表着人们对该商品质量及其生产者的综合评价,即代表着商誉。商誉是一种很抽象、难以量化的概念,但这种综合评价对企业来说却至关重要,代表商誉的商标也可能成为企业的巨大财富。[101]当商标一旦具有了代表商誉的功能后,那么对商标权的保护及平行进口所面临的境遇也就会发生改变,因为一项行为可能不会危及商标的标示产品来源功能,但却极可能会危及该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典型的平行进口商一般不会进行先期的市场开拓和后期的售后服务,但其销售行为却多受到进口国经授权商标权被许可人或经销商所创立的商誉的影响,而这些平行进口货物的销售又势必反过来影响经授权商标权被许可人或经销商的商誉,因为他们使用的是同一商标,出售的是同一商标商品。而且,事实上多数情况是商标权或经其授权的被许可人的商誉对平行进口货物的销售起着有利影响,否则不会有人进口来销售;而平行进口货物的销售往往会对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尤其当产品存在质量差别或商标权人及其被许可人拒绝对平行进口货物向不知情的消费者进行售后服务时。另外,还必须注意到商标所有人及其被许可人在不同地区所建立的商誉也可能不一样,进口国的被许可人可能已经建立起了其独立的特殊商誉。这种对商誉的关注也反映在了近期的判例上,例如上文所述欧洲法院1997年判决的Ballantine案中,法院便偏重于从商标权利益的角度――保护商标权人第一次销售的利益和反对竞争者通过销售非法商标商品利用商标权人的地位和商誉来说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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