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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界定与法律规制

  (4)加拿大
  加拿大总体上是允许平行进口的,Smith & Nephew v. Glen Oak Inc一案的判决结果也表明从海外市场平行进口到加拿大的正宗产品可以在加拿大销售。[67]但是,现行加拿大商标法仍提供了平行进口的例外,如导致消费者混淆情形。正如在Consumers Distributing Co. v. Seiko Time Canada Ltd. 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产品的差异已告知公众以免其混淆,则平行进口是允许的。[68]
  (5)墨西哥
  墨西哥经过法律和经济改革后,对国际贸易采取开放的态度,但此自由贸易政策也导致了平行进口商品的大量涌入。1991年,墨西哥颁布了《工业产权促进和保护法》(the Law for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LPPIP]),该法第29条(Ⅱ)款规定:“一个商标的注册并不影响任何人买卖、分销其取得的使用了该商标的商品,如果该商品已由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或其授权许可人正当地投放到市场的。”[69]这个条款包含了进口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最初投放到市场的产品。这里的正当产品,没有明确被限制为带有墨西哥商标的商品,因而可能被解释为包含即使不为墨西哥人所拥有的外国商标,从而将可能导致任何情形下的商标权国际穷竭。1994年该法经过修改被命名为《工业产权法》(Industrial Property Law [IPL]),它将“正当产品”界定为当同一个人、实体或经济利益群体(Group of Economic Interest)拥有墨西哥和外国商标时由外国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制造。但是墨西哥与外国商品的质量差异也会影响产品的正当性,且外国制造的商品必须符合墨西哥的消费法、产品标准和其他法令。
  (6)台湾
  最后,我们再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对待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态度,尽管它并不是在国家层面上,而是在我国主权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域层面上。
  反映台湾对待商标商品平行进口态度的典型判例是台湾明治股份有限公司诉兰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该案一直上诉到台湾“最高法院”,台湾“最高法院”判决前“曾于八十年法律座谈会提案讨论平行输入有无侵害商标权,并达成统一之意见略谓:构成侵害商标权之平行输入行为,除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过失外,客观上尚须具备:①被授权人已在当地发展出独立之商誉(商标权附加价值之建立),②消费者已生混淆、误认(商标权附加价值之损害)为必要。如果被授权人之商品与其他进口水货于品质及服务上并无差异,或水货进口业者已善尽标示义务,使消费者得充分辩明商品之正确来源,不再对水货发生混同误认时,则进口商应不致构成侵害商标之赔偿责任。”[70]最后,台湾“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号之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允许平行进口,其理由是: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若,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期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竞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71]
  (二)平行进口公约层面上的法律境遇
  目前,在世界公约层面上,尚无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统一规制,但在区域条约方面却有一些明确的态度。
  1、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态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尔摩修订)不仅约束每一缔约国(各缔约国组成了一个保护工业产权联盟[72],常称为巴黎联盟),而且约束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73],但其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合法与否并未直接提到。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即“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相互独立”[74],也就是商标权的“权利独立原则”。本原则和条款是否可以推导出商标权国际权利穷竭和平行进口应被禁止,显然并不明显[75]。不过,当一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则在巴黎公约的禁止之列。该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各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特别禁止下列各项:1.不论依什么方法,性质上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性质上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和说法。”可见,巴黎公约并未对平行进口直接表态,甚至未规定商标权的范围,但当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则将遭到禁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其第2条1款规定“各成员应遵守巴黎条约(1967年)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规定”,包括商标权权利独立原则;同时,TRIPs第16条1款又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排他的权利以阻止一切第三者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交易中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则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76] 这里,“一切第三者” 似乎应包括平行进口商,即平行进口货物与商标权人的进口货物发生混淆时,可依据TRIPS规定追究平行进口商责任。但TRIPs第6条关于权利穷竭的条款则规定:“在符合上述第三、四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条款——作者注)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77]实际上,因各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TRIPs避开了这一难题,而将问题留给了各国去自行解决。
  另外,195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也提到了卖方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权利担保义务,其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并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但是,对于什么是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行为,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并无说明。因而,发生争议时,只能由解决争议的法院依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国内法来处理。
  2、与商标权有关的区域性条约的态度
  与国际公约相比,区域性条约在平行进口上的态度相对明朗多了。本人将主要以欧盟(European Union,以下也称欧共体,不做严格区分)和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为例来说明。
  (1)欧共体与欧洲经济区
  在欧共体成立之初,为了协调商品自由流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矛盾,《罗马条约》第30条和第36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间对进口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措施应予禁止,但该规定不应妨碍由于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的理由对进口所作的禁止或限制,不过此项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人为歧视的手段,也不应成为对各成员国间贸易的变相限制。[78]1988年,欧共体法院将与商标权有关的判例汇编成《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简称商标指令),该指令第7条规定:“(1)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投入市场后,商标赋予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2)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79]1993年12月通过、1994年2月开始实施的《欧共体商标条例》(European Trademark Regulation)第13条规定,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带有商标的商品,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人在转售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80]
  商标指令的第7条第(1)款实际上确认了1974年Centrafarm BV  v. Winthrop BV案[81]和1975年EMI v. CBS案(Case 51/75)以来欧共体法院(ECJ)确立的“共同体内权利穷竭原则”(Principle of Community Exhaustion),而这一原则确立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的“特定客体”(Specific Subject Matter)和“本质功能”(Essential Function)两个工具,即认为:知识产权赋予其所有人以独占权利而由其或其被许可人将受保护产品首次投放市场,防止竞争对手销售非法带有该商标的货物并从商标的地位和信誉中获利,以保护商标权人;但是,一旦该商品经知识产权人或其同意而投入到成员国市场,则其在该商品上的知识产权耗尽,因此他不可以通过其他成员国赋予他的平行的知识产权来阻止该商品在欧盟内的流通。当然,对于首先在欧共体外投放市场的商标商品,虽然商标指令未置一词,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却显示排斥商标权利国际穷竭原则。1975年的EMI v. CBS案中,法院认定“行使商标权阻止从第三国进口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不影响成员国间商品的自由流通,并因此不违背罗马条约第30条的规定。1998年的Silhouette案[82],法院认定商标指令第7条(1)款明确将穷竭限定于投放到欧洲经济区(EEA,包括欧盟成员国)的商品,禁止成员国将权利穷竭原则运用于在欧洲经济区外投放市场的商品。法院指出,相对于商标指令中规定商标权利范围的第5条而言,第7条只是一种例外――只就首先投入共同体市场(从《欧洲经济区协定》生效后为欧洲经济区市场)的产品的进一步流通问题排除第5条的适用;首先投放于共同体市场之外的商品进口仍然受第5条约束。法院强调,只有这种解释才完全符合商标指令的目的,保证共同体内部统一市场的运行,否则,一部分国家允许权利国际穷竭而另一部分国家只允许共同体内穷竭则不可避免地会阻碍货物与服务的自由流动。最后,法院指出,欧共体官方可以通过与贸易伙伴缔结国际协定将商标指令第7条扩展适用到首先投放于非成员国的货物。在后来的Sebago案[83]中,欧共体法院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并且试图通过立法建议扩展欧共体国际穷竭范围的努力,经过两年的论辩,也被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认为是不成熟的[84]。当然,即使是共同体内权利穷竭,“同意”也是权利穷竭和允许平行进口的关键。1990年的Hag [II]案[85],欧洲法院认为无经济和法律关联的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同意,而且指出可能在消费者中间造成混淆。1993年的Ideal-Standard案[86]中,法院判定企业通过转让协议把商标权让给另一无关联企业,出让方无法控制受让方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转让不构成适用权利用尽理论所要求的同意。当然,如果商标转让是根据一个分割市场的协议做出的,那么转让可能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5条而无效。综上可知,只有进口出口国家的商标权人是同一人或他们虽然是分开的,但在经济上有关联的情况下,同意原则才能使权利用尽,即无论货物销售是由同一企业、商标许可人、该企业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或独占性中间商完成都使权利用尽而可平行进口。
  商标指令第7条第(2)款则主要规定了商标权利欧共体共体内权利穷竭的例外。就目前来看,主要涉及到商标货物的重新包装和重贴标签问题。欧共体法院已有这方面的相当数量的判例。1978年的Hoffmann-La Roche案[87],法院重申了商标保证消费者判断商标商品来源的本质功能,认为商标权人阻止危害来源保证功能的商标利用是商标权“特定主体”的一部分,此种情形下商标权利不穷竭,原告原则上可以禁止平行进口商重新包装和重贴标签,但符合下列四个条件时例外:①商标权人采用了人为分割共同体市场的营销体系;②重新包装不会负面地影响产品;③商标权人对重新包装做了预先通知;④新的包装上声明了谁已把产品重新包装过。1979年的Centraforon案[88]中,法院重申了商标的保证商品来源功能,认为即使生产者或分销商是同一产品上两个不同商标的所有人,他应有权防止未经许可的第三人将其中另一个或者其他商标贴在其商品上。当然,如果商标权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于不同的成员国使用不同商标的合法行为已构成其人为分割市场的营销手段的一部分时,则禁止非法重贴标签的商标商品进口构成了对贸易的扭曲限制而不为欧共体条约第30条所允许。1981年的Pfizer案[89]中,法院认为平行进口人仅仅转换了外包装而内包装原封不动,原来的商标可清楚显现,并且外包装也清楚表明了制造商的名字和被进口人重新包装的事实,故不构成商标侵权。1996年的Paranova系列案件[90]中,法院以商标指令第7条为其依据,重申了Hoffmann-La Roche和Pfizer案中的判定,认为未经许可的重新包装或重贴标签并不当然的予以商标权人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符合下列条件时,商标权人不能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①同一产品在不同成员国以不同形式包装投放市场,而这已形成人为地分割欧盟市场;②重新包装是为使该商品能够在进口国销售所必需的范围内;③重新包装未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包装内产品的原来品质;④生产者和再包装者被清楚声明于新包装上;⑤包装并无损害商标权人信誉的缺陷、低劣质量或躐遢特征;⑥进口人在重新包装的产品上市销售前通知商标权人,并在需要时向其提供再包装产品的样品。1997年的Ballantine案[91]中,法院又重申了商标的保证功能及以前判例中有关反对重新包装例外的情形。不过,此案例中法院更偏重于从商标权人而不是消费者的利益角度来说明,以保护商标权人第一次销售的利益和反对竞争者通过销售非法商标商品利用商标权人的地位和商誉。同时,法院将商标商誉是否遭侵害留给国内法院判断。1999年的Upjohn案件[92]中,法院将其有关重新包装后又贴原商标的情形推演应用到平行进口商品重贴另外商标问题上。法院首先承认穷竭原则只适用于重新包装后又贴原来商标的情形,但考虑到欧共体条约第30条中的“构成人为分割成员国间市场”情形,法院认为不应因重新包装后又贴上原来的商标和贴上另一商标不同而不同地适用。其理由是:首先,使用不同的包装和使用不同商标在人为分割市场方面会对共同体内贸易产生类似的影响;其次,在重新包装的商品上贴原来的商标和另一商标都代表着平行进口人利用不属于他的商标。因而法院认为从这方面说,区分权利人是否有意分割市场是不恰当的。法院将进口人在必要范围内将产品的原始商标替换以在进口国销售中的“必要”的判断留给国内法院解决,但法院对此举了两个例子:①进口国的法规或实践禁止该产品贴着其在出口国的商标销售;②进口国保护消费者的法规禁止出口国的商标使用,以防误导消费者。可见,此案的判决实际上已扩展了欧共体内商标权利穷竭的范围。[93]除了重新包装和重贴标签以外,欧盟法院的判例还涉及到广告方式问题。1995年的Dior案(C-337/95)中,法院认为保护商誉原则上构成商标指令第7条(2)款所指的正当理由,但平行进口商依照当地惯例进行广告宣传的权益也不能不考虑,因此除非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这种使用严重损害了商标的声誉和形象,商标所有人不得阻止平行进口商在广告中使用其商标。[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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