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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界定与法律规制

  在1997年7月1号判决的BBS铝制车轮案(Jap-Auto Products, KK v. BBS Kraftfahrzeug Technique AG[46])中,日本最高法院采用暗含许可理论(Implied License Theory)坚持了专利权国际穷竭原则,认为销售行为已使专利权人的权利全部转移给了购买人;当然,出卖人可以通过对出卖专利产品而转移的权利加以限制以阻止平行进口,例如通过合同或在商品上加贴告示标签。同时,最高法院解释说国际穷竭原则仅仅适用于国外的销售是由专利权人或被认为与之为同一实体的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进行的,而不管其在国外有无专利权。总而言之,一旦日本专利权人或相关实体,将其专利产品在日本国外销售而无明确协议或声明禁止买方将该货销售到日本,则日本专利权耗尽,不得禁止其平行进口。日本作为一经济和技术强国采此做法,引起了相当大的震动。有人认为日本已在专利和商标领域采取了国际穷尽原则。[47]
  3.欧洲主要国家
  (1)英国
  英国商标法第4条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只要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注册使用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到市场,则无论该商品如何地转销与分销,均无权干涉,因而英国是允许平等进口的。
  (2)德国
  德国第一次采用商标权国际穷竭(International Exhaustion)原则的是1902年关于葡萄酒平行进口的案例[48]。法国的生产者生产葡萄酒并使用注册的“Vin Mariani”和“Mariani Wein”商标,原告为其在德国的独占经销商(Exclusive Distributor),被告从法国进口原产的带有该商标的葡萄酒到德国。德国最高法院认为该葡萄酒在法国已投入流通领域,德国的商标权已经用尽。这种推理是建立在“普遍主义”(Universality Doctrine)基础上的。依此,商标权并不限于一特定地区,适用于该商标的法律是商标权人所在国的法律,在外国保护此权利只是内国权利的延伸。后来,尽管德国抛弃了普遍主义,而采地域原则(Territoriality Principle),但其仍坚持国际穷竭的概念,因为它符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标示产品的来源以防混淆。二战后,德国又尽可能地扩展此原则,认为商标权人控制分销渠道的利益不是商标权的内容,否则商标权会被用来分割市场,并相应地固定价格和销售渠道。在Cinzan案[49]中,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平行进口货物与授权销售货物存在实质性差异,商标权仍然耗尽。法院认为,平行进口的货物的瓶颈标志上已注明是西班牙或法国口味而不会导致混淆的危险。法院进一步认为,地域性原则仅仅意味着外国商标不能被国内产品侵犯和国内商标不能被外国产品侵犯,而不意味着国外采取的措施不能影响国内的商标,故该原则对解决平行进口不起作用。德国最高法院在 Aqua King案[50]中肯定了其判例,法院认为告知公众货物间的实质性差异是被授权的正式德国经销商的责任。但是,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1994年商标法24条(1)款采纳了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1)款规定。因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yed Jeans案[51]中指出,只有当平行进口的货物是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在欧洲经济区(EEA)投入流通时,商标权才耗尽;如果该货物是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而在其他地方投入市场的,则商标权不耗尽。实际上,1994年商标法为遵守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已经放弃了国际穷竭原则。法院也指出,评断这种限制性的耗尽原则是否与国际自由贸易的促进相抵触,不是它的责任,欧盟有权与重要贸易伙伴缔结条约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尽管该案存在两点问题(①依照欧盟条约第177(3)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本应向欧盟法院[ECJ]请示,却未请示;②该案并不是关于进口带有原始商标的原始产品,而是未经原告同意在前进行了漂白晒干并有一部分被弄成短的,因而基本上是个商标侵权案),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目前德国已经开始抛弃国际穷竭原则。[52]
  (3)奥地利
  奥地利原来是反对国际穷竭原则和平行进口的,但1971年的AGFA商标案[53]改变了其做法。奥地利最高法院借鉴德国Maja案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Phihps案,重新审视并否定了平行进口会侵犯国内的商标权的观点,认为平行进口与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一致的。并且,奥地利最高法院在以后的Lanvin案[54]和Spinnrad案[55]中确认了这一判决。但是,1998年的Silhouette Int’l Schmied GmbH & Co. KG v. Harlau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56]一案却使奥地利也遇到了类似德国的问题――国际权利穷竭与欧盟地区权利穷竭问题。此案的一审、二审的奥地利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后上诉到地区最高法院,地区最高法院认识到该案涉及到商标指令和将之纳入奥地利法律的解释性备忘录(Explanatory Memorandum),而该备忘录表明商标权的国际穷竭问题交由司法决定,因而将该案移到欧洲法院(ECJ),欧洲法院判原告胜诉(如果依奥地利的商标法,显然原告会败诉)。
  (4)法国
  法国是不承认进出口商品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国家之一,法国商标法规定:法国商标权人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如果带有同样的商标返销回法国,法国商标权人有权阻止。
  (5)瑞士
  在瑞士1891年旧商标法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平行进口的判决并不一致。[57]在1979年的Omo案[58]判决中,最高法院认定,当货物是由一个或相同商店制造时不可禁止平行进口,但存在足以导致对产品来源混淆的实质性差异时例外。瑞士是西欧唯一一个既不是欧盟成员也不是欧洲经济区缔约方的国家,因而才不会因所谓“欧盟法律自动适用”而适用商标指令。1993年4月1号,瑞士新的商标法生效,虽其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欧盟和欧洲经济区的法律保持一致,但新法案对穷竭问题仍保持沉默。经过热烈的学术讨论和州法院判决的实践,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Chanel案[59]中判定商标权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并指出其符合商标标示产品出处的功能和TRIPs协议第16(1)条。但在Omo判决中的实质性差异作为禁止平等进口理由是否也会被推翻,仍然是个未解决好问题。
  4.其他一些国家
  (1)韩国
  韩国法律明确将平行进口列为商标的侵权行为,1973年商标法36条2款规定,以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使用于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为目的,或以让别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交付、销售或伪造、仿制、携带之行为均视为商标的侵权行为。[60]但是,1995年韩国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平行进口,起因是LEVIS 和TAYLORMADE商标权案[61]。许多人对此案的处理提出了疑问,他们认为应有商标法的适当解释和基于穷竭理论允许商品平行进口。于是,韩国政府也决定做出新的规定,1995年10月19日修改了海关法中有关管理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规定,决定从1995年11月1日起有限地允许平行进口。[62]允许带有外国相应商标的真货平行进口的条件是该商标是在外国商标权人的授权下贴在货物上的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外国与本国的商标持有人为同一人或在本质上为同一实体,例如共同所有、共同控制或代理关系;②国内商标所有人授权一个在商业上有上述关系的被许可人以当地独占许可,但排除被许可人仅仅从事国内生产和销售商标货物的情况。总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关键是外国与国内商标持有人间的关系,一个无关的外国商标持有人则可能被韩国禁止平行进口其商标产品。[63]
  (2)新加坡
  1998年6月30号判决的Remus Innovation v. Jeep Chee[64]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平行进口货物的销售是一种合法行为。按照1924年的Imperial Tobacco Co. of India, Ltd. v. Bonnan判例,高等法院认为,除了合同或说明,没有其它原因可以阻止一人从生产者或其购买者手中取得货物并与之竞争销售,即使是在生产者或其代理商已为独占进口人或销售人的国家。法院进一步指出其不存在侵害独占销售权的情由。总之,新加坡高等法院明显采取了权利国际穷竭原则。尽管该案是关于著作权的,但好像高等法院的观点并不区分知识产权种类而予以适用。当然,正如高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也允许以合同法排除平行进口。1998年11月26日,新加坡议会通过了新的商标法,取代了1939年商标法。新商标法中的权利穷竭条款(第29条)是修改自英国1994商标法的第12条,而英国商标法第12条又是对欧盟商标指令第7条的执行落实。新加坡商标法29条规定:“(1)尽管存在第27条(商标侵权条款――笔者注),注册商标权人或经其明示或暗示同意(附条件的或其他)而将商品投入市场,无论是新加坡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则与该货物相联的商标的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2)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商品投放市场后已发生变化或损坏和与货物相联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商标特性或其信誉的情形。”[65]可见,新加坡商标法采用了国际权利穷竭原则而允评平行进口,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123条(1)款规定“如果-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使用过,则他人再次使用该商标不侵害商标权”。商标不一定需要在澳大利亚境内运用到货物上,因为商标法123条(1)款仅要求商标权人或被授权者将商标贴到货物上。因而澳大利亚商标法似乎支持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而允许平持进口。贝利公司诉太平洋果酒公司一案也证明了这一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太平洋果酒公司的平等进口行为不构成侵犯贝利公司注册商标权,但侵犯了贝利公司商标图案的版权,从而认定平行进口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或版权,但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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