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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界定与法律规制

  那么,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本文所要讨论的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大致界定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进口商在某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已受本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将从国外合法购得的相同商标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由此可知,平行进口的主要特征有:
  1. 从主体上看,平行进口的进口商不拥有在进口国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权或其许可权。
  2. 从行为上看,平行进口的进口行为未得到进口国商标权人(包括被许可人)的同意,但是,如果不考虑商标权许可问题,其进口行为是依法办理了海关清关手续的“正常”的进口贸易。
  3. 从对象上看,(1)平行进口的商品上的商标在进口国具有商标权,受知识产权保护;(2)平行进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也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是正宗的合法产品。
  (二)平行进口的形式
  有的学者为了研究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法律问题,而从中国的角度将此类商标法律问题分类两类:一是进口类,二是出口类[24]。进口类是指“一国的非代理商从国外进口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本国知识产权人(包括被许可人)的知识产权”,出口类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出口到国外市场的商品是否侵犯了该国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25]。其实,这两类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一个企业来说有些现实意义,但出口类所涉及的实际上是进口国的进口类中的问题,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和国际法的属地原则,仍要由进口国来处理。因而,本文从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对此不作区分,而是实际上作为所谓进入国的角度考查平行进口的形式及态度。
  综而观之,平行进口大致有如下情形:
  1、在平行许可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原始商标权人分别在进口国和出口国授权本地进口商进口或本地制造商制造、销售商标商品的情况下,进口国无商标许可的第三方仍从出口国进口商标商品销售或使用。
  2、在单方许可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一国商标权人在另一国授权本地进口商进口或本地制造商制造、销售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其中一国的无商标权许可的第三方从另一国进口商标商品到本国销售或使用。
  3、在相互独立商标权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在进口国和出口国分别存在相互完全独立(不存在授权关系或共同来自一个原始商标权人的授权)的商标权人的情况下,进口国未经授权的第三人进口商标商品到本国销售或使用。 
  4、单一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基础上的平行进口
  商标商品被销售到不用商标法保护此商标的一个国家后,已经存在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的进口国的未经授权的第三人从该国进口商标商品到本国销售或使用。
    二、与商标权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的法律境遇
  (一)平行进口国家层面上的法律境遇
  目前,关于平行进口的国际公约规定尚且不多,因而,遇到此类案件,必须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和国际法的地域性原则而由法院地国依据其国内法处理,故考察国家层面上平行进口的法律境遇显得相当重要。显然,一国的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也是随其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的,明其变化甚是重要,故而本文不对各国依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同而分类考察,而是依国别对几个在国际贸易中占重要地位的国家分别考察,使其更具现实意义。
  1.美国
  美国法院判决的关于平行进口的最早的案件是1886年的Appolinaries Co. Ltd. v. Scherer案[26]。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因平行进口产品是真品且合法标上商标,故不侵害商标权。在阐释中法院确立了“普遍主义”(Doctrine of Universality)原则,依此原则,商标仅仅被视为产品来源之标识,而不代表企业已建立的商誉或其他。因而可以说,早期的美国是允许平行进口的。然而,近40年后的与该案相似的A. Bourjois & Co. v. Katzel(1923年)[27]案,则标志着美国司法和立法对平行进口态度的改变。在该案中,法院以“地域主义”(Doctrine of Territoriality)取代了“普遍主义”,认为商标的意义不仅仅在标示商品来源,也是商标所有人创立的商誉的体现,因而法院认定灰色产品的输入侵犯了Bourjois的商标权。
  Katzel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创立了“地域主义”原则,还在于它引起了美国规制平行进口的法律的颁布。在该案做出最后判决前,国会拟定通过了一项《正宗商品排外法》,后纳入1930年关税法中,现被编入美国法典第19卷第1526条,该条规定:“除本条第四款中所规定者外,如果进口到合众国的外国制造的商品其标签、标记、印刷、包装、包装纸或贮藏器上带有合众国公民在合众国创建或组织的公司或协会所有的,并由户籍在合众国的人按第十五篇第八十一条到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专利和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并在第十五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向财政部长提交了该商标注册证明书的副本,则进口应是非法的,除非在办理进口手续时出示商标所有人的书面承诺。”[28]也就是说,除非在进口登记时有美国商标主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贴有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组织的公司所有的商标的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都是非法的。
  另外,美国规制平行进口的重要法条还包括:1994年Lanham商标法(取代了原来的Lanham法案)和海关条例。商标法32条(a)对侵权规定了一般性救济措施,它禁止商业活动中任何可能产生混淆的复制、假冒、仿造注册商标的行为;第42条规定,禁止带有假冒、仿造的商标商品进口到美国,并授权商标权人得以请求海关对侵权产品采取扣押措施;第43条规定对商业性利用文字、标志等导致混淆、欺骗等行为,受害方可请求赔偿。美国海关条例第113.21条c款规定了关税法第1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即:(1)外国与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与美国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他共同所有控制关系;(3)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该海关条例合法性的争议[29],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于1988年通过K-Mart Corp. v. Cartier Inc.[30]案的审理,判定海关条例的前两项例外符合关税法第1526条,而第三项例外则违反了关税法。即使如此,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提出了对该“共同控制例外”(Common Control Exception)的两条例外规则:(1)如果经授权的和灰色产品有实质不同,则可依关税法1526条禁止平行进口;(2)无论产品的相似性,如果美国商标持有人独立于外国制造商,或美国商标持有人授权国外独立的公司生产商标产品,则灰色商品可依关税法1526条被禁止进口。显然,第一条规则在于保护消费者,防止对商标产品产生误认或混淆;第二条规则在于保护美国商标权人的独立商誉。此后,1987年第九巡回法院判决的NEC Electronics v. CAL Circuit Abco[31]案和1989年第三巡回法院遵循该案判决的Weil Ceramics and Glass, Inc.. v. Dash 案,都认为如果平行进口的真货是由美国商标持有人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海外销售的,则无论商标法和关税法都不能加以禁止。当然,当进口商品与美国的相同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时,为防止消费者混淆和维护美国商标权人的商誉,可以阻止平行进口。那么,什么是实质性差异呢?美国的上诉法院似乎在朝着以禁止平行进口为原则的方向扩展对实质性差异的解释。[32]1987年的Original Appalachian Artworks, Inc. v. Granda Electronics, Inc.[33]案,法院认为外国制造的玩具娃娃的“收养文件”、“出生证”与美国商品不同而构成实质性差异;1992年的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v. Casa Helvelia, Inc.[34]案,法院认为未经许可而进口的巧克力的质量标准、成分、形状及价格不同于经授权进口的巧克力,因而会损害消费者的预期而导致混淆,故构成实质性差异。另外,在美国判例中构成足以禁止平行进口的实质性差异的情况还有:香皂在香型、配料与规格上的不同;雕像商品在设计图案和色彩方面的不同;护发用品不仅商标标签不同,而且商品成分不同;进口牵引机带有日语标签或无标签,而在美国获许可销售的牵引机带有英文标示标签;薄荷糖的热卡含量和规格不同等[35]。1997年的Martin’s Herend Imports, Inc. v. Diamond & Gem Trading USA, Co.[36]案中,法院似乎走得更远了。法院认为考察实质性差异是非常正确的,至少当商标商品是有高度艺术性或奢侈品时,因为出卖这些商品是一种很精致的事情,商誉很容易被破坏。法院指出形状、图案和颜色的不同构成实质性差异,而进口商品是否属同一等级和质量则是不相干的。另外法院驳斥了被告“首次销售理论”的抗辩,认为此理论在未经授权的灰色市场进口中不能作为支配性原则,否则所有平等进口人都将逃脱责任――因为未经授权的进口人,从来都不是第一次销售者。法院甚至申明没有人可以通过表明他是从生产者手中购买的仿冒商品(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即被认为是假货。[37]),却仅为再次销售而逃脱责任。从上可知,美国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则来判断足以阻止平行进口的商品实质性差异。Herend案的判决似乎给予美国商标权人最大的可能来禁止平行进口,却削弱了实质性差异自身的目的和价值――合理限制商标法的地域管辖权,否则商标法过分宽泛的适用会否定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机会。因此可能产生的反竞争的结果应该使法院在更有意义的方向加强实质性差异的标准,正如Lipner教授所说“假如不经证明灰色市场产品与授权产品存在实质的不同而用商标法禁止灰色市场销售,与其说商标法起了保护商标权和商誉的作用,倒不如说商标法起了制止竞争的作用。”[38]
  总之从美国立法和实践上看,美国原则上是反对商标商品进口的,但允许有例外。另外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的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v. L’anza Research Int’l, Inc.[39]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一致认为首次销售理论适用于合法制造的复制品而拒绝以版权法阻止平行进口,而在这以前版权法却经常被用来阻止平行进口。这似乎可以看作联邦最高法院对自由贸易的友好表示,但它在商标领域中的作用和影响尚不明朗。而且,我们不要忽视在TRIPs谈判过程中,美国总体上一直坚持知识产权的国内用尽理论。
  2.日本
  1972年以前,日本法院对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40],但1970年的派克笔案[41]改变了日本的态度。法院分别以平行进口同地域性无关和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作为指标商品来源的标记及对商品质量做出的保证为由拒绝适用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和商标权用尽理论,认为判断平行进口是否违法应参考下列因素:①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②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③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商誉;④平行进口人是否利用了该商誉;⑤平行进口是否促进了商品价格和服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有无不公平的做法。[42]正如大阪地方法院言,“商标权人除必须举证证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无权利人之行为外,尚须证明该行为具有实质之违法性,始得以商标权遭受侵害为理由,主张制止第三人之行为”[43],法院适用了“实质违法”原则判决了此案,判进口商胜诉并得到最高法院的确认和支持。此案的判决对日本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972年日本财政部海关署根据关税法发出一项新通告,通告规定,当国内商标所有人也持有就该商标的外国商标所有权并向平行进口商提供货物或国内和外国商标所有人根据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被视为同一实体时,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得被海关禁止。此外,该通告还明确规定,为进口人个人使用的真货平行进口不得被视为对商标权的侵犯。同年,日本执行反垄断法的公平贸易委员会公布了《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规定不适当阻止平行进口货物也是不公平的商业作法,这样平行进口真货不得被日本的独立经销商予以禁止。独家经销权应受保护,但这种权利不得被滥用,否则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44]日本1991年公布的《与流通交易有关的反垄断法指南》中具体规定了七种阻碍平行进口的行为为所禁止的行为,它们包括:妨碍从国外流通的途径获得商品;对销售者进行平行进口交易的限制;以平行进口商品是伪造商品为由妨害其销售;买断平行进口商标;因商品是平行进口商品而拒绝维修;妨害平行进口商品的广告宣传等。[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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