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因社会秩序的急剧变革而引起的整个法律秩序的变革,它意味着对于原有法律体系的全盘调整,这种情况是最革命的,它是为了建立新的法律体系而进行的,但同时也是对法律权威的最大蔑视,是最不得已也最应谨慎处理的一种方式。只有在原有法律体系完全滞后于社会现状、形势与理念时才能采用。说到社会形势、政策的引入以及风俗、习惯、惯例的法律化,这是法律自身内在的缓慢的进程。
法律变革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和加强法律的权威,实现法律所要发挥的功能和作用。在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连续性之间寻找一条相对合理的道路,确保法律的权威与时代达到某种均衡。然而,事实上,法律变革仍然无法完美地解决这些问题,得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当我们作出选择后,其结果真的就能满足我们追求的有秩序、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吗?我们当时所接受和普遍认可的法律是否就是真正的正义的法律?为了追求正义,为了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的形势和发展。人们一次次地否定,再否定,却总是无法消除对法律的疑惑,法律变革所要寻找的最佳选择就好像是一座海市蜃楼。对于法律和正义的认识的这种变幻莫测使法律的变革显得必不可少,同时,也使对法律变革所带来的价值的判断无法进行下去。
法律本身的惩罚性在于法律能以一种相对正当的合理性剥夺违反者的权利来体现其权威性,而其权威性的根本基础是人们认为它能保障他们的安全、平等、自由诸如此类的所谓正义价值。如前所述,既然这样的正义价值是无法定论的,法律的权威性又来源于何处呢?那么,剥夺那些违反者权利的权威性又将如何确立和论证呢?这样的问题只能用社会的形势需要、时代的需要、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来解释,可是,如此一来,法律的变革又陷入法律权威性与法律时代性这个旋涡之中了。
法律的变革大多数情况下是逐渐进行的,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许多不适应情况的地方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得到充分的重视,在这些矛盾之中,常常不缺乏勇者以身试法来伸展正义,苏格拉底就是用这样的方式来提请人们关注正义的。就现实情况而言,真正了解法律正义的不是实际上主持立法的人,而是受法律所调整的人们,而人们通过简单的意见反映往往很难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什么实质上的刺激作用,这时,这种以身试法的行为反而成为法律变革、法律维护和加强其权威的必要。但是,对于仍然生效着法律来说,这种行为毕竟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又是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的,这样的悖论无法解决,法律变革的渐进过程就使这些以身试法的少数人成为正义祭坛的供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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