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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变革与权威

  以上这些法律变革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法律的保守性与僵硬性,部分缓和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冲突,可是,它们是否就能真正解决法律权威与社会不断发展之间的不协调呢?我们还必须作进一步的追问?因为,法律变革的第一种方式虽然赋予法官很大的灵活处理的权力,法官成了“社会进步的革命者与开拓者”,可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判决是否应具有法律的性质呢?是否应被看作法律的权威性因素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呢?事实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可以成为克服法律保守与僵化的灵药,但同时,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也成了保持法律稳定性,维护法律权威性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直接后果是将强力加诸于人们头上,因此也就成为法律权威最直接的体现,人们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度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如何。那么,怎样对司法裁量权进行限制呢?我们认为:范围上的限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为限,即使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也必须以法律原则为其范围,任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及其原则的自由裁量都会构成对法律的危害;其二是前提和资料根据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应该是在对立法者意图及目的的充分考虑以及对现实情况的整理分析的基础上全面作出的,对现有法规的变通,不应违背法律制定者的立法意图和目的,不应脱离现实进行臆断;其三是理性思考上的限制,法律的变革是由社会形势、社会价值取向的变化引起的,作为社会变革的一种方式,社会形势、社会价值取向自然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主要的限制性因素,而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诸如风俗、习惯、惯例、一般道德性要求也是法官自由裁量进行思考作出判决时的理性思考上的限制,在现实中,就是要求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即必须符合一般正义观;其四是责任上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必然使其承担相应义务,当法官违反了这一义务时,若不使其承担一定责任,这种权力实际仍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使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还有就是监督机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监督是在还未产生结果前防患于未然的措施,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就有着这种牵制的作用。
  立法者针对新情况、新形势对法律进行的修改和制定能彻底解决法律的权威性与法律的时代性之间的矛盾吗?
  实际上,无论立法者对法律进行了多少次修改和制定,法律都是落后于社会的,因而,经常的法律修改和重新制定并不能解决法律缺乏灵活性的弊端,相反地,却可能将使法律的稳定性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这种变革方式的缺陷更为明显。法律的普遍性、抽象性、稳定性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更多注意那些有长久约束力的原则,非因情势的显著变化影响到法律的内在精神的必要变化,这种变革方式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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