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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奇怪的交集——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众所周知,社会的经济领域大体上是由民法所调整的。民法是调整平权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由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民法所调整的是平权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从所有制性质看,这种关系属于典型的私权关系。
  在反观市场经济本身,其基础是自由市场(这是由民法的主体平等、独立、诚信、和意思自治的三大原则所确立和保障的。)而根本动力是竞争,这也可以由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推导出来。这也就是说,民法为整个现代商品经济大减了一个以自由市场为基础,以竞争为根本动力的私权关系的运作机制。]
  然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这一机制能否正常运作不仅仅依靠自由市场的“无形的手”,还必须依靠国家调控。这是因为市场有其自身无法避免的先天缺陷。于是,在这一领域,以私权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予以公权为特征的政治国家发生了交融,出现了“公权调整下的私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这就是政治与经济的交叉部分,而后者正是我们所要讨论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公权调整下的私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看似相似,实则不然,前者是后者的存在前提,而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下面就让我们来剖析“私权关系的公权调整”这一概括性描述,并进而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显然,这一概念清楚的表明了经济法的法域位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交集中,且略靠近行政法。为何有如此的定位呢?一、首先,明确这一概念为限制性描述,其核心词是“公权调整”即公权力(政府)的介入和干预;限定词是“私权关系”即指商品经济格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二、经济法本质上即是对以国家协调的手段来调整市场经济中平权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行为进行调整。三、这种调整行为是国家采取的限权性行为,而
  整客体是经济关系(私权关系),调整目的是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四、这种调整行为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
  ㈠所谓企业管理,指国家为了本国经济运行,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种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的干预。这种国家干预的形式旨在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当然这是通过行政许可、登记等一系列限权措施来达成的。
  ㈡所谓市场管理是指国家通过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来优化资源配置,恢复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调整实际上民法曾试图作过,但由于其自身特点而无法成功。因为民法从根本上说是赋权性的,主要是通过确立市场主体的平等权、独立权、竞争权来创立市场经济秩序,尽管她也有诸如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来限制不正当竞争,但却难以起到实际效果,而对于垄断,民法更是一筹莫展,传统商品经济没有垄断,我们当然不能期待以此为基础的民法来解决反垄断的问题。
  ㈢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是国家在社会经济宏观层面进行的调控活动,是国家基本的经济管理职能之一,也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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