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托的管理经营中产生的所得,从表面看来,其收益人无疑是受托人,因为信托财产一直处于其控制之下。但实际上,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并不能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因此,最终的收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可是,在该收益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所得应被归入信托财产本身。因此,以形而上学的法律观点来看,信托财产本身才是信托所得的收益者。依据“谁收益,谁纳税”的原则,就应由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缴纳所得税的义务。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产生的结果。
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中,为征收所得税的目的,信托财产通常被视为独立的应税主体。例如,在美国的亚利桑那州,其《税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信托应税所得的纳税义务属于信托,且应由受托人负责缴纳”,“……如因任何原因应税信托所得到期时未缴纳税款,且当该所得在可分配给受益人时仍未纳税,或该所得在应税期限前已可分配给受益人,而在到期时仍未纳税,则在该所得可分配给受益人时,可向受益人课征所得税……”。 由此可见,在亚利桑那州税法中,信托所得税的实际承受者是信托本身,而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只不过是信托所得税的代缴义务人而已。在英国法中,为了所得税的目的,受托人通常被视为与信托财产分离的、持续的自然人实体。因此,信托所得税的计算不将受托人的个人纳税地位考虑在内,信托的纳税义务也不因受托人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出于征税的考虑,信托几乎被视为具有的独立法律人格。
远在《
信托法》颁布之前的1998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曾对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当时《
信托法》尚未出台,“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还未在我国得到正式承认,加上我国对于如何看待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尚有不同观点,
《通知》并未把信托财产——基金看作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而是以投资人作为了信托基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将“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作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代为扣缴基金所得税。可以说这种课税方式丝毫没有体现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法律地位。而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代扣代缴更是与法理无据。因此,《
信托法》出台后,随之理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税收征纳关系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