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对于深受罗马法“一物一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很难理解的。所谓受托人和受益人合起来的“双重所有权”,造成了“在严格的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信托制度时,传统民法理论就面临着对信托的法律实质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在此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便创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即信托财产在本质上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的独立财产,强行阻断了信托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制度在某些方面的联系,使得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在特别的民事强行规定所划定的范围内,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部分。
1985年,国际私法会议在海牙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在该公约中,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最终达成一致,认为“信托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a separate fund),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 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在大陆法系引进英美法信托制度而创立后,反过来又在国际公约中为两大法系所共同承认,成为信托制度的国际惯例。
(二)信托所得
在信托的设立、经营管理、分配以及终止中,都会使相关的人产生一定的所得:
1. 设立信托时,受托人的“信托所得”
依照英美
信托法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
信托法,设立信托时将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此时,就会产生受托人的“信托所得”。 由于受托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表面看来,好像受托人自委托人处接受了某种形式的赠予,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受赠所得,因此,受托人应该就该所得缴纳所得税。然而从上述介绍中可知,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所有权,而并非我们一般所理解的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最大的缺陷就是不具备大陆法系民法中所谓的“收益”的权能,且“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
2. 信托财产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增值所得
设立信托后,受托人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例如,出租、出卖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等等。通常,这些行为会造成信托财产的增值或带来一定的收益。这种增值或收益也是一种“所得”。表面上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似乎这种所得也应归入受托人的财产,属于受托人的“所得”。然而,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可见,信托财产在经营管理中实际上是独立核算的。因此,该所得应是信托财产本身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