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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浅论

  (二)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中的有效性问题。我国刑法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目前只有罚金刑,这在实践中难以适用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其一,现行立法对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有“潜在地导致法官在罚金量刑上司法擅断的危险”;[21]其二,没有制定有效的收缴措施和执行保障制度,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导致执行难;其三,罚金刑没有限制或剥夺犯罪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阻止单位犯罪的继续;其四,对机关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刑,缺乏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的钱,使司法陷入尴尬境地。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予以完善:(1)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数额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排除机关犯罪。在适用幅度上,对以营利为目的单位犯罪,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制,对过失单位犯罪,则可参照此种故意犯罪的罚金额计算,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2)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程序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3)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增设资格刑、刑事破产、没收财产等刑种。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在总则第三编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公布宣判决定等。[22] 这些刑罚针对性和科学性强,便于操作,是实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个有效的立法措施。而在我国,这些处罚只是作为行政处罚措施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将这些严厉性甚至比罚金刑还高的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不仅可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使适用于单位的刑罚有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可避免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的冲突,对某些机关单位犯罪的适用也合理有效,有利于切实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
  
  注释:
  [1]  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A]. 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 [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 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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