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实施犯罪的单位下设机构单独定罪处罚,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中惩处单位犯罪的司法操作性,可以避免某些下设机构因为有“顶头上司”承担罪责而无所顾忌地违法犯罪,有利于保护一级单位和其下设机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法行事,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良好的机制和环境。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辩解
刑法第
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结合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可看出我国是采取双罚制与有条件的单罚制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即: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单位适用罚金刑、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适用
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刑罚的双罚制;对少许特别的单位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劳动安全责会事故罪、非法清算罪等,采取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虽然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述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但笔者对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这种处罚制度还存在几点疑虑。
(一)双罚制和单罚制在
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根据问题。双罚制是目前许多国家立法认可的较为合理地制裁单位犯罪的一种体制,而单罚制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具有一定实际操作性。但有关双罚制和单罚制的理论根据问题却从未形成定论。对于双罚制,有人提出两个犯罪主体论、双层机制论、单位犯罪双重性论、连带刑事责任论等,来作为双罚制的理论根据;[16] 而对于单罚制,我国刑法学界通认为它是一种代罚制,并由此以“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的分离势必会罚不当罪”来论证单罚制的不合理性。[17] 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他们实际上都割裂了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之间的结合关系。两个犯罪主体论、双层机制论、单位犯罪双重性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两个(两层、两重)犯罪主体,必将推导出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同时犯或共犯关系,这显然割裂了单位中的自然人与单位的有机统一性,与单位犯罪主体的实际情况不符;连带刑事责任论将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制度引入刑事领域,认为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对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仍然是把自然人与单位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只不过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一种连带关系;而代罚制论则明显把单位中的自然人从单位整体中分离开来,由此认为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代单位受罚。其实,笔者怀疑:把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员都予以处罚的制度叫做“双罚制”,而把仅对单位中的自然人予以处罚的制度叫做“代罚制”,是否妥当?如前文所述,单位犯罪主体是一种复合主体,单位的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系统的构成要素起作用,是从属于单位的。简言之,单位犯罪主体只有一个——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本身只是单位的组成部分。单位成员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作为构成单位的要素,在单位内部的组织结构中,担任着某种职务或担负着某种职责”,[18]这些自然人作为刑罚载体并不因此取得独立于单位成为一个刑罚主体的资格和地位。无论是对单位处罚还是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处罚,实际上都是对整个单位的处罚,从这个角度上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负责人员判刑,这是对同一对象——单位主体的一次性处罚,犹如对个人判处死刑并剥夺其政治权利一样,而不是对不同主体的两重处罚。对于单罚制来说,单位成员“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单位犯罪即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的犯罪,而并非他们自身独立的犯罪”。[19]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处罚也就是对整个单位的处罚,而非什么“代罚制”。“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法人成员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法人构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20]因此,我国针对一些不作为的单位过失犯罪和处罚单位会损及其他无辜者利益的犯罪适用单罚制,并非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是有其合理正当的动刑依据。当然,以上也只是笔者的个人之见,有待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