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严格的法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都必须有
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即具有法定性。而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单位犯罪因其自身特点,具有更为严格鲜明的法定性,这是在探讨单位犯罪概念时所不能忽视的。在我国,单位都是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组织,特别是国家机关部门、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其利用职权进行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比个人犯罪更为严重;同样,对单位犯罪的错判、错罚、滥判、滥罚,不仅有碍单位正当职权的行使,而且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要大于自然人。因此,当国家立法严惩单位犯罪活动时,就必须以条文明文规定的形式严格界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及范围。而且,不是任何犯罪都是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有些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单位是不能实施的,所以,
刑法在规定单位犯罪时大多采用“单位犯前款罪……”的明示单列款项的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就更加突出了单位犯罪法定性的严格程度。
综上所述,要揭示单位犯罪的概念内涵,就不能回避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探究。立足于
刑法对单位犯罪所作的规定,从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遵循下定义的逻辑要求,我主张在理论上将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其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谋取本单位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单位下设机构犯罪初探
单位下设机构犯罪是相对于单位整体犯罪而言的,是指法人的分支机构,单位下设或派出的部门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下设机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按照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注明包括其分支机构和内部组成单位,因此那些下设机构不能单犯构成单位犯罪,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负刑事责任。[12] 与此相反,有的学者在论及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时,主张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的所有合法单位,即单位犯罪是指“小单位”犯罪。[13]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对于那些拥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相对独立的下设机构,依自己意志为谋取其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单位犯罪特征,如果也将其独立行为归罪于其隶属的法人单位,则明显有失法的公平公正理念。但是,如果将一级单位之下的不具有独立资格的下设机构也作为犯罪主体,又会“破坏单位犯罪主体的统一性”,并“带来刑事讼诉上的诸多难题”。[14]例如上级单位决定的要由下级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罪责谁负?而且,将例如工厂车间这样的下设部门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无疑缺乏司法操作性。所以笔者主张,单位下设机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从理论上片面地理解为能否归属于单位犯罪,而应根据单位下设机构的不同性质,有区别地认为一部分单位下设机构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