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观罪过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10] 所以在讨论单位犯罪的概念时都把谋利性作为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笔者以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应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还存在混合罪过形式。首先在意识因素上,单位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后果预见性有明确的认识能力,这是通过单位内部的决策人员的认识表现出来的,决策人员在行为性质的认识上是明知而为之且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还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将反映到单位的整体意识上来,这是单位犯罪罪过形式多样性的应然性根据。其次,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其主观罪过多样性的实然性根据。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了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4条第二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等等。另外,
刑法第
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
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划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而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再次,规定单位犯罪主观罪过多样性是社会发展的立法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单位的增多,单位犯罪的情况愈加复杂,其主观罪过也必将呈现多样化。鉴于此,国外一些立法早就确认了单位过失犯罪。美国1906年《洁净食品和药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公司、企业、团体或社团的任何职员、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员、受雇人员,在其职务或业务范围内的作为、不作为或疏忽,在任何案件中都将被视为是该公司、企业、团体或社团的行为失职或疏忽。”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7条第(6)项也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轻率而怠于其义务”的罪责作出了规定。另外,法国的1994年刑法典、英国1968年《贸易说明法》、日本1970年《公害侵害人身健康犯罪处理法》及我国台湾的《农药管理法》等,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出了规定。[11] 从以上不难看出,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是应然的,也是实然的,我们在界定单位犯罪的涵义时就不能无视其主观罪过的多样性。
(三)客观表现的整体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这个动态的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也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有领导、有分工、有组织的行为,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都不再是纯粹的个人 行为,而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的行为经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单位的整体性行为。虽然哪怕一些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时夹杂有自己的个人目的或私利益,但如果是以单位的整体意志表现出来,则即为单位犯罪,否则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