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4]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5]
上述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一定属性,但都有其不足之处。第1种观点完全把
刑法第
30条规定作为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实际上只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它完全可以简化为“所谓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6]而且,从下定义角度讲,该观点还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后三种观点都强调了单位犯罪要有谋利性,要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其争论的焦点只在于:单位犯罪谋取的是只限于非 法利益还是包括合法利益,单位犯罪存不存在过失犯罪。实际上,自1995年8月8日至1997年3月14日新
刑法被通过前,历次
刑法修订稿(草稿)和修订草案对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大致有两种写法,开始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后来逐步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7] 不难看出,上面第2、3种观点其实就是修订草案中的两种表述。然而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就有代表指出上述规定不够全面,尚不能完全包括分则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8] 所以最后还是因其仅局限于故意犯罪而被遗弃了;第4种观点明确把过失纳入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以说是一个突破,但其在首句即强调单位犯罪的谋非法利益性,无疑缩小了单位犯罪的内涵。笔者认为,阐释
刑法上的概念,必须立足于
刑法的相关规定,尤其要以被定义项区别于他物的本质特征为依据。探究单位犯罪的概念,就不能不对这种犯罪形态的特征作出有效分析。从理论和法条规定上看,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的复合性。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其本身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但却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而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特定的组织形式。[9] 假若自然人随意地组合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那不是法律上的单位犯罪。而自然人只有与单位这种组织形式相结合,且作为单位系统的构成要素起作用从属于单位,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部分,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的。这种复合主体,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社会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由单位成员和单位这样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能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