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浅论
傅达林
【全文】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浅论
傅达林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教研室 陕西西安 710068)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平息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纷争。本文在辨证看待各种观点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三个问题:以单位犯罪主体的复合性、主观罪过的多样性、客观表现的整体性和严格的法定性等特征为依据,重新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有相对独立自主性的单位下设机构实施的犯罪,应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单罚制与双罚制在理论上存在认识误区,应予以澄清,并在立法上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
关键词: 单位犯罪 概念 下设机构 刑罚
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附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的规定,共涉及
刑法条文一百余条,约占
刑法条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多。这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
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 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的理解还存在分歧,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认定及处罚等问题略抒管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刑法第
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此,有人认为这是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有人则持相反观点。[1] 而从概念这一反映对象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一规定显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不应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但它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留下了空间,应是单位犯罪概念的指导性规定。正是基于此条,不同的学者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2]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