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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程序的正当目的

  至于侦查程序的构造,日本学者井户田教授提出了一个有趣的主张:侦查程序应以检察官为顶层,司法警察人员与嫌疑分子之间构成诉讼结构,且这一主张也被我国提倡相对合理的进行司法改良的学者接受。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依然没有回答关于裁判权与控诉权的冲突,而且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缺乏说服力。然而,激进的企图全盘引进西方“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改革者又显然高估了我国法治土壤对法律移植的可接受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侦查程序的价值取向、目的与刑事诉讼全程序的价值取向、目的进行全面整合,对侦查构造仅从操作制度和技术上加以改革显然扬汤止沸。不过,这种整合不仅需要对侦查程序目的体系的理论建构,还需要与审判程序目的体系作比较、权衡、取舍,实非本文所能详讨。
  “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它的法律理想。”[22]作为为追究犯罪这一刑诉任务服务的侦查程序,强调平等、公正的正当程序理论也不可能排斥其它程序价值。本文只是纯粹从正当程序理论出发,分析视角可能是单一的,但这种视角是绝对有意义的,它更能警醒对侦查程序改革的重视。我们期待着侦查机制与审判机制的磨合,因为唯有尊重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不论其是否犯罪——才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注 释:
  [1]耶林语,转引自博登海默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年版,第109页.
  [2]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载《中国法学》98年第4期.
  [3]张玉镶、文盛堂《当代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99年版,第25页.
  [4]目前,我国对侦查程序的讨论一直局限于程序构造。诚然,程序构造是侦查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但未免有不全面之嫌。(参见:吕萍《中外侦查模式之比较》,载《公安研究》99年第3期;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第16页.)
  [5]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载《法学评论》99年第6期;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版,第11-13页.
  [6]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2年版,第183页.
  [7]同[3].第28页.
  [8]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认为侦查权也属于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在少数。许多教材都延用了“公安司法机关”。但这种认识已为学界排斥。(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99年第1期;郝银钟《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99年第6期.)同时,应该看到我国侦查机关在刑诉过程中享有对除逮捕外的强制措施的最终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终结侦查程序,可以受理被追诉人的申诉等,又在实际上执行着一些司法职能。笔者认为,这恰恰说明我国对侦查程序的基本定还尚待改革。而且从另一方面看,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始终没有一个在程序上与犯罪嫌疑人平等的当事人出现,这也说明侦查强权缺乏必要的司法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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