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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程序的正当目的

  c) 至于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正当程序偏重于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因为控诉方享有不平等的资源优势,应当照顾弱小的辩护方。比如在英国,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这既是基于设置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也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
  其次,侦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程序和谐。
  “诉讼程序并非‘体育比赛’,而是以自主的法律实体逻辑通过程序取代了比赛中的武力实验逻辑。只有武力被排作在程序之外,程序才是合法的”。[19]笔者认为,正当程序设置的最初动因就是通过国家集权的武力垄断的合法行使,消除社会中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等野蛮混乱的武力争战。即使在侦查中确有必要使用武力如逮捕、强制搜查,也只能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对社会进行进一步侵害或逃避法律追究,而不能用来作为查明实体真实的手段。“在所有刑事诉讼中,依靠武力来促使程序进行就相当于整个法律目的的崩溃。”[20]正因如此,正当程序要求侦查人员主要依靠外部艰苦卓绝的证据调查和技术手段完成证罪的过程,而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作可以随意摆弄的客体,甚至通过刑讯逼供这一将嫌疑人物化的手段来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
  侦查中实施武力压迫,包括对被诉追人肉体和精神两方面的同时强迫。前者要求侦查人员作为一定目的不得随意殴打、虐待嫌疑人;后者要求通过减轻持续的拘禁扣留,缩短被无理羁押的时限等程序措施缓解嫌疑 的精神压力。最新的研究热点为还表明,使用测谎仪这种侦查手段会增加嫌疑人的心理焦虑,必于使用精神强制之方法对嫌疑人进行讯问,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应当有权拒绝这种精神上的“刑讯逼供”。
  再次,侦查权行使还应具有法治超然义务。
  所谓超然义务,是超过侦查权行使的内在要求,逾越侦查权行政追究性质的司法义务,它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考虑治罪的需要,而且超然地从被诉追人的角度反思如何对抗追诉,也是侦查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由于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社会地位、经济条件、文化氛围总是 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而法律却又要求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广泛基本权利,这就迫使法律应当设置一种平等的不平等,并使这种不平等被安排得对最不利条件者最有助益。
  在侦查程序中,由于刑事侦查由政府发动,并可能因政府介入而侵害弱小的相对人,正当程序更应当科加政府某种义务以保证被追诉人不因缺乏经济能力或其它手段而丧失防御能力,并进而达致所有被追诉人都公平享有对抗强权的普适理性。当然,这种义务针对的个体是特殊的,他们包括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如聋哑人、盲人;心理上有缺陷或不成熟的人如精神病患者或幼童;经济上缺乏支撑抵抗侦查权的人,如没有经济来源且生活极为贫困的人;侦查机关应当为他们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三)构建国家司法机关之间权力制约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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