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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程序的正当目的

  其次,保障被诉追人抵抗积极侦查强权的消极防御权利。如果说平等参与的立法目的更侧重于设置一种与侦查强权并立的权利,更注重保障被诉追人主动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那么这里的防御权利侧重于被诉追人人权保障的消极面,其作用在于抵销追诉方的控诉效果,使得被诉追人有权不证明自己有罪。具体而言,这一权利主要包括沉默权,不作有罪答辩的权利,获知被追诉原因的知悉权利,免费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刑事赔偿权等等。这些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作为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对被追诉者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格尊重,已被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世界性趋势表明:刑事侦查程序的发展应是一个被追诉者由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逐渐演变的正当化进程。
  (二)对侦查强权的行使科加一定的义务
  一项正当的程序在赋予侦查机关强制权力时,也必须同时科加一定的义务,它要求侦查强权应当对被诉追的软弱个体保持有节制的,有根据的理性追究。
  刑事侦查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的有力工具,并不意味着侦查程序应该默认强权武力以不正当方式对付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义务,即没有权利(力),正当程序理论认为由于侦查强权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利益,且基于结构功能主义“任何机关都倾向于最大限度地运用权力”的考虑,即使侦查代表了国家的行政追究,也应在行使中具备公正的理性品质。
  首先,侦查强权的行使应符合理性要求。
  权力的行使不能无目的无理由地滥用,不能通过随机和任意的行为或暴力威胁来进行,侦查决定的作出应当符合必要的逻辑。这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应全面地收集证据并对疑难问题进行集体讨论,应详细对各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审查、鉴别、衡量,应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即将作出的决定,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到无恰当原因的诉追,并且通过向被诉追人展示支持侦查强制的周密证明,使其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这里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怎样的怀疑是充分合理的;二是侦查中侦查人员有无必要告知嫌疑对象案件侦查进展等;三是在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a) 关于合理的怀疑。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签发逮捕令或传票应有合理根据。根据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所谓“合理根据”指:根据执法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即事实和材料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18]笔者认为,一项侦查决定之作出如果不是以侦查人员宽泛而不受限制的内心怀疑为根据,而是以上述合理理由为支持,显然是正当的。
  b) 正当程序理论要求侦查人员为保障被诉追人的知悉权履行告知义务。若无此保障,被诉追人显然不能针对控诉进行有目的的辩解,亦无从实现其它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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