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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其次,在统一立法中应该大胆吸收美国判例法中产生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作为竞业禁止制度的一部分,以制止潜在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英美法律发展历史证明,成文法典大都是判例原则的经典表述,外国法律与判例可以作为我国法理也一直为学者所倡导。13 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缺乏判例对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更应该在立法上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广泛吸收国外法律制度的精华。在具体条文上,应该规定这一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及范围、法律限制以及授予法院发布禁止令的权力。
  【1】 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财产说、契约义务说和信任关系说三种理论,国外对商业秘密性质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将其作为无形财产权。参见《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第152-161页,孔祥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徐州市商业秘密保护条例(暂行)》等地方性法律文件都授权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3】 High-tech Noncompete Agreements: Anachronism Under Siege, by Start Adams, Louisville Computer News, February 2000.
  【4】 Beyond Noncompete Agreement, by Tom Barber, Florida Bar Journal, January 1998.
  【5】 参见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2-606页,程宗璋《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商业秘密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一规定被概括为“接触相似”原则,是侵权行为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抵触的,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显然不足以构成特别法规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7】 189 A.D. 556, 179 N.Y.S. 325(App. Div. 4th Dept.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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