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4条规定,律师费也可以作为救济方式。如果原告恶意提起侵占诉讼,法院可以判决败诉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费,作为对原告滥用这一原则的惩罚。
4、 公共利益限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于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商业秘密披露没有规定,在法院看来,公共利益属于法院在给予救济时的自由裁量因素。因此,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42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发布禁令时,应当考虑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权衡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私人权利与贸易自由以及促进技术进步等关系,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
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启示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发布实施了《关于
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许多地方性法规对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了细化。1997年3月修订的
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因此,从体系上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较为完整的。
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除了前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保护方式局限性之外,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仍处于不完整、零散的阶段,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不够,行政色彩较浓,主要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制度不够完备。尤其在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经营者与雇员之间的保密关系则没有涉及,而事实表明,雇员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恰恰是最大的危险源。 12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是事后救济,着重对实际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潜在侵权行为则缺乏事前救济途径,不能适应高科技信息时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从美国司法判例中抽象出来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克服了传统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它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也是针对统一立法的缺陷的补充。这一原则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应该制定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该法可以借鉴国外统一立法的经验,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保护范围、法律责任制度等作出详细规定。特别注意加强对劳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保密关系的规定,授权雇主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对竞业禁止的期限,限制的地域、行业以及经济补偿予以法律限制,并且规定违反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以避免雇主滥用经济优势迫使雇员签订不平等协议,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