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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一) 性质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具有补充性和独立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有竞业禁止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它可以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起到转移证明责任对象的补充作用。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侵权行为,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发布禁令禁止前雇员到竞争对手任职。
  另一方面,在没有竞业禁止协议或由于某种原因协议无法执行时,这一原则可以独立存在,从而起到竞业禁止协议替代物(substitute)的作用。这一性质来源于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大陆法系成文法中雇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一般义务。9 竞业禁止只是约定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保密义务仍然存在。
  (二)特点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与传统保护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事前救济的保护方式。前雇主可以在其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前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任职。(2)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它所要证明的不是事实侵权行为,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可以认定不可避免,证明对象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3)不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还是善意。即使前雇员有协议保证其不会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或者竞争企业与雇员签订协议要求其保证不会在工作中侵犯商业秘密,只要原告能证明其在新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运用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就成立。(4)以禁令救济(Injunction Relief)为救济方式,包括竞业禁止的临时禁令和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永久禁令,不涉及损害赔偿。
        三、法律限制
  劳动(雇佣)关系中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保护一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它直接限制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甚至危及其基本谋生权,而且与自由贸易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因为它妨碍了人才自由流动。可以说,商业秘密保护程度越高,其间冲突越激烈。因此,法律必须权衡其中利害关系,对这一原则加以严格限制则是必然。从美国判例来看,法律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适用主体限制。适用这一原则首先必须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判例中通常通过严格定义商业秘密来缩小原则适用范围。而且只对高级技术职员和经理阶层适用,一般不适用于普通员工。除此之外,判例表明,对于善良员工进行此项推定,显失公平,因此必须证明其有不诚实(dishonesty)或欺诈的记录。10
   2、 考虑前后工作职责类似程度以及商业秘密性质。要求前雇员在竞争对手的工作职责在性质上基本相同,产品或服务与自己直接竞争;而且商业秘密本身性质足以使其运用会迅速削弱自己的竞争优势,并且会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这些商业秘密一般是高科技企业的秘密信息,对于企业成败具有关键意义。
   3、 救济方式本身的限制。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以禁令为救济方式,但法官在发布禁令时都非常谨慎,综合考虑各个因素。11 禁令期限较短,因为在高科技行业,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期限过长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技术创新。因此,期限一般会比竞业禁止协议期限要短,例如在前述Redmond一案中,法官否定原告要求一年期限禁令请求,发布了6个月期限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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