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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从实质上看,竞业禁止协议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是有限的,通过事先惩戒有利于减少侵权行为,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而且它仍然是一种事后救济,在前雇员违反协议前,前雇主并不能提起诉讼,而且国外判例表明:原告必须证明前雇员在竞争企业工作中实际上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3 这是非常困难的。
  由此可见,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以及竞业禁止协议的保护方式都具有两个主要缺陷:(1)事后救济,非事前救济,而商业秘密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披露,损失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救济的迟延无异于对救济方式本身的否定”4 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2)举证困难。商业秘密案件举证困难早已成为普遍的呼声,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点,要证明对方侵权行为非常困难,而且理论界普遍坚持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 原告的证明责任往往成为胜诉的主要障碍。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法,但其合法性本身则值得怀疑。6
  因此,事实侵权行为向法律发起了挑战,法律又如何能有效地制止日益猖獗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原则—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中产生。
      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目前还没有发现权威概念,笔者综合相关案例资料将其概念概括为:前雇主在其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离职后并在被竞争对手雇佣之前,认为雇员在被竞争对手雇佣后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并且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于是可以基于竞业禁止协议或在没有协议(或协议因某种原因无法执行)时,请求法院发布暂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为竞争对手工作和永久禁止其泄露商业秘密。它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潜在的侵占行为(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采取的保护方式。
  这一原则首先由1919年Eastman Kodak Co. V. Powers Film. Product,Inc. 7 一案例所确立。柯达胶卷公司在当时拥有一项革命性的技术发明,与保尔胶卷公司属于直接竞争对手。柯达公司一个最有经验的雇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加入保尔公司。由于缺乏证据表明雇员实际上侵犯了商业秘密,于是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该雇员加入保尔公司。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仅仅禁止雇员向新雇主通过秘密途径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是没有作用的,因为雇员在新雇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运用其商业秘密,因而发布竞业禁止禁令是合法的”。此后,相继有一系列案件根据该原则保护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免受前雇员潜在的侵占行为所害。1995年第七巡回法院在Pepsi Co. Inc. V. Redmond 8 这一经典案例中,根据该原则预防了潜在的侵权行为。该案表明了迅速采取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在美国司法判决中被广泛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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