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章第7章第51条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对此,有些学者却解释为,人道主义干涉基于“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和“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具有合法依据 。笔者认为此更是牵强附会,依据国际习惯法,一个国家行使自卫权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就是受到武装攻击;另一个基本要件是自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手段的余地、没有考虑时间的” 。现代国际法更加清楚而严格地界说了“自卫权”的概念和限制条件 。而人道主义干涉行为无论如何也难以构成“自卫”的要素,一是因为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国家,是出于所谓“人道主义”的理由,而不是受到武力攻击的原因攻击另一国家;二是因为这种行为很难说刻不容缓的或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行为。再说,现实推行的人道主义的干涉远远超出了《宪章》附加的限制条件:(1)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办法之前,一旦必要的行动已采取,自卫即应停止;(2)自卫权必须在安理会监督下进行,且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有义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从此可见,该条实在难以成为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依据,反倒是论证其不合法的证明。
根据宪章第53条第1款: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以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可见,区域办法和区域机关的任何执行行动都必须由安理会授权。人道主义干涉在没有经过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武力攻击,其非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人道主义干涉不仅在现有的国际条约体系内找不到合法根据,而且在国际习惯法中更难追寻到其存在构成国际习惯的要素。根据国际法,构成国际习惯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各国的重复类似行为,或称为客观因素;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主观因素即“法律确信”。 结合人道主义干涉行为看,尽管西方某些国家行使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说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但是如果说各国对此已经认为有法律性质或者其已经具有法律拘束力,恐怕这是漠视事实的说法。根据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人道主义干涉尚不能形成国际习惯,这是因为,首先,尽管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种思潮在西方少数一些国家学界里也曾较早存在,但并未形成国家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持续”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其次,人道主义干涉从发端于思潮到形成于实践,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和反对,更不要说“被一致认为这种做法是为现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或是与现行国际法相符合的观念”;再次,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不仅遭到被干涉国的坚强抵抗,而且遭到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至于其他国家对这种做法的一致默认是无从谈起的,其他国家从未也决不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同。最后,从国际习惯的证据方面看,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声明等各种外交文书中,还是在国际组织的判决、决议实践中,或者在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不能找到支持人道主义干涉以成为国际习惯的规则证据。
总之,既然人道主义干涉不仅在国际条约法体系内不能够找到法律依据,而且构不成国际习惯,那么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说法便是不真实的了。实质上,人道主义干涉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所表现的明显特征,一言蔽之,即,非法律性、无秩序性、强权性和片面性。
(二)人道主义干涉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背离
人道主义干涉在本质上就是建立在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基础上。可以说干涉就是妨碍、限制、削弱、甚至取消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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