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较高数额的赔偿费,无疑有助于促进经营者不断提高其产品的安全度。在我国,消费品的安全问题一直是个待解决的问题,泛滥成灾的伪劣产品自不待论,就是象蓝剑啤酒这样的正牌、名牌产品,其安全仍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其原因固然很多,但笔者认为,产品致人损害时,经营者只支付较低的赔偿费是重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无论是国有、集体还是私营,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理的人”,都希望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压力,显然不能使生产者产生提高产品安全系数的内部动机,因为要提高产品的安全系数,必然要增加生产成本的投入。较低的赔偿金额,使生产者更乐于维持现状,比如,啤酒厂大量使用回收的旧酒瓶即是一例。反之,如果法院判决的赔偿费足以抵销生产者因不提高产品的安全度而节约的成本,使“维持现状”无利可图,那么,生产者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就再也不会无动于衷了。实际上,从长远、全局的观点看,生产者为增加产品安全度而增加生产成本,也不会减少其利润,既然是成本,最终会转化为销售价格而由消费者承担,所以,消费者只不过是用自己的金钱换取自己人身、财产的安全而已。
3、较高的赔偿额,使我国实际运作的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通常所谓的“接轨”,是互利的,而笔者所谓的“接轨”,实际上是单方面有利于我国消费者。当今,中国消费品进入外国市场,外国消费品进入中国市场已成普遍现象,如果中国消费品在外国致外国人损害,导致残疾,外国法院就会适用其本国法使受害人获得巨额赔偿,比如美国,“在近期的一些案件中,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之大,足以危及整个企业的存亡” 。如果外国消费品在我国致我国消费者残疾,我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却只要求外国经营者支付较低的赔偿金,这是不利于中国的不公平,当然,我国法院如果对中外经营者区别对待,显然也不公平,所以,为了从整体上更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消费者,我国的赔偿数额应有大幅度的提高。
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是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判决的主要意义,当然,此案值得肯定的地方还有很多,比如,它实践了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学理见解,因此,没有纠缠于啤酒的质量问题,法官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的解释也使人信服:“如果危险的发生是在产品的使用价值之内,是合理危险,比如,饮酒过量使人昏醉,是理所当然,反之,如果危险的发生是在产品的使用价值之外,就是不合理危险,比如,此案中,啤酒瓶爆炸使人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