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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本案系一损害赔偿案,关于赔偿项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均有规定,依本案事实,原告作为消费者饮用蓝剑啤酒受伤,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法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新增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我们认为,这是精神慰抚金,原告左眼受伤,不仅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更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终生痛苦,原告请求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并不为高,应予支持……”
  从上述“说明”中可以看出,法庭在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并无固定的标准,而是以法官的社会正义感情,以同情弱者之心来衡量原告八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认为“并不为高”,故予以支持。这正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此案判决的社会意义
  法庭在确定此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时,行使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一样,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笔者认为,此案判决,具有如下意义,这些意义,也检验了法庭自由裁量的正当性。
  1、此案判决推动了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两大特点。其一是平均,在涉及致人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中,象误工损失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律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工资水平为准。在平均主义盛行的时代,平均生活水平与个人的实际生活水平大体相当,人与人之间无太大的差别,因此,“平均”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与智慧去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水平的差距已显而易见,比如本案原告,自己是驾驶员,又在从事粮油经营,其收入就远远大于新津乃至成都地区的平均水平,因此,如果仍然固守这种“平均”的观念,显然有悖于民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进步潮流;其二是“唯物”,即只赔偿各种有形的、能计量的物质损失。在过去,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普遍生活在贫困之中,生存问题是主要问题,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问题可以忽略,但在今天,我国人民的生活已有极大提高,“吃饭”已不成问题,生命的质量、生活的享受、精神的愉悦成为人们更重要的追求,一个残疾人,物质损失是次要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主要的,如果我们仍固守“唯物”的观念,赔偿前者而忽略后者,无异于舍本逐末,这样的立法,这样的判决,以为人生命的目的就是“吃饭”,这是对生命价值的蔑视,立法者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设了“残疾赔偿金”,新津县人民法院又具体地适用了这一规定,全面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疑从司法上推进了我国原有的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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