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以自由心证的规则──逻辑与常识来衡量上述“说明”,笔者认为,法庭的认定是难有挑剔的,法庭对在案证据的逐一评析。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比如,关于原告对医生的陈述是否真实的问题,法庭就主要是基于情理上的分析,关于证人证言真伪的问题,则既有法理也有情理上的分析,特别应指出的是,此案的证人证言,虽对原告有利,却由被告提交,法庭认为,对双方不争的证据,“当然予以采信”。这也不悖于自由心证,此所谓“当然”并不意味着不争的证据是法定的证据,而在于,民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私权之争,依私法自治原则,法庭无须干预。
二、此案“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陈旧的审判观念、审判习惯与此案判决对此一观念、习惯的突破
长期以来,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形成了“只唯上”的审判观念,养成了“机械化”式的审判习惯,在这种观念、习惯之下,法官要作出判决,需要的好象不是法律,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内批”,其他法院的“先例”,所以,当学者们在津津乐道于要打破“法典崇拜”、超越“概念法学”时,法官们还在等待最高法院对法条的字、词、句作出明白无误的解释;当学者们在为法院的独立审判“鼓与呼”的时候,法官们还在请求上级法院对个案判决的“内批”;当学者们满怀关切之情,希望个案的审判能推动法律的进步时,法官们还迷恋于过去的“先例”,全然不顾此案与彼案之间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法律基础。在这种观念与习惯之下,法官们总希望法律象一架自动售货机,而案件事实象硬币,法官们的工作,只是把“硬币”投入“售货机”之中,自动售出的就是判决。但是,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幻想,凡法律,都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正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们所清楚地意识到的:“立法者即使尽其最大的想象力也不可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因而必然要给司法判决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应。” 法律的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过程,单凭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决难完成,法官在审判时,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更要考虑政治的、经济的、伦理的等因素,才能作出妥当的判决,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连结这两种公正之间的桥梁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们往往会手握自由裁量权茫然不知所措。笔者认为,新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尤其是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是对这一现状的重大突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
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相比,有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新增了“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这种无形损失的赔偿标准,连以数学为工具的经济学也无能为力 ,最高法院无司法解释,其他法院也没有先例,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并无任何可以借之进行纯逻辑推演而作出判决的客观定额标准,并且,也很难有这样的标准,因为“慰抚金之基本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慰抚被害人精神或肉体之痛苦,须就个别案件,斟酌一切情事,始能实现慰抚金制度的目的,因而固定不变之定额化制度,似不足采” ,在审理中,新津县人民法院没有请求上级法院“内批”,而是独立、公正地综合考虑了此案的具体情况,行使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尤其表现在法庭宣判前关于此案“法律的适用的说明”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