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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二)自由心证主义是如何在此案判决中运用的?
  在审理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案时,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观念上具有重大突破,他们并未去追求不可得的“客观真实”,没有委托鉴定作为证据的啤酒瓶破碎原因是内爆还是外击,法官们认为,鉴定该啤酒瓶破碎时的受力方向,在理论上可能但技术上依现有条件还不可行;也没有委托鉴定啤酒瓶破碎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并系,法官们认为,鉴定部门不可能对此作出具有排他性的鉴定;也没有回避对此案事实的认定,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闪耀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光芒,这尤其体现在法庭宣判前关于此案“事实与证据的说明”中:
  “一、原告提交的破碎啤酒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经辩认后承认,确系蓝剑啤酒瓶,此一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二、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向新津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明受伤原因后,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送川医附一院,两家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记录都记载了原告当时对医生的陈述:‘患者左眼因啤酒瓶爆炸击伤’。本庭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后即送两家医院,前后约四小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原告不可能编造谎言,而且,原告到医院就诊时,并不知道其左眼已经失明,无法医治复明,更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他也就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所以,记载于前述病情证明、病历记录上的原告对医生的陈述,真实可信,本庭予以采信。
  三、证人李涛、荣生碧系原告亲戚,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正如被告所承认的,蓝剑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更何况,李涛、荣升碧的证言,是被告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此一双方已经不争的证据,本庭当然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无任何矛盾,被告又无任何反证,因此,被告生产的蓝剑啤酒瓶爆炸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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