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这种追求客观真实的空想从来也不可能付诸实践,但它对审判实务的、尤其是民事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案件,法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了,但为了“保险”,仍不惜作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连当事人都已经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法官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不仅使诉讼带有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比如对技术鉴定的盲目迷信),而且,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造成效率低下,何况,低下的效率并没有杜绝错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要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摒弃这种不切实际的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代之以实事求是的对“主观真实”的追求,也即,“真实性”,并不在于认定与案件原始事实的绝对一致(一致与否,无法检验),而在于法官对证据的运用所形成主观判断是否令一般人信服。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只有采自由心证主义。
所谓自由心证主义,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确信的原则” 。按笔者的理解,自由心证,是一偏正结构的词组,即“自由地形成心证”。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将这种确信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判决基础,就是认定,(从心证的这个意义上讲,凡认定都是一种心证,只不过,我们心证的形成很不自由)。自由,是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的证据种类(在实务中,特别要打破对鉴定结论的迷信)的限制,自然地形成心证。概而言之,自由心证主义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 。自由心证主义对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的要求,不是那种根本不可能的“客观真实”,而只要求法官的心证及其形成过程应符合逻辑与常识。自由心证主义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陈见;二要理智,法官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经验,其认定应符合逻辑与常识,法官在判决时,应具体阐明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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