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投资基金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投资基金的投资方针的重大变化;
(二)投资基金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以投资基金的财产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投资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投资基金从事投资活动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投资基金份额或者投资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投资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托管人公告招募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托管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和投资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对投资基金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投资基金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在每次发行、出售、回购或者回赎投资基金份额或者投资公司股票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发行、出售、回购或者回赎投资基金份额或者股份的价格。
第六章 投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交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应当根据投资者的要求,回购或者赎回投资基金份额。
投资者在投资基金托管人或者投资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行使投资基金份额赎回请求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赎回投资基金份额时,应当自其收到投资者请求之日起第二天向投资者支付赎回款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情况下,按照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开放式投资基金可以暂缓赎回其投资基金份额,但延缓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为了保护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开放式投资基金暂缓赎回投资基金份额的时间。
第一百二十五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价格,应当以申购申请当日公布的基金份额净资产加减必要费用予以成交,并以当日的前一日或赎回申请日的后一日基金份额每份净资产价值为基础,加减必要规费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办法由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开放式投资基金转变为封闭式投资基金的,经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申请上市交易,但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条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封闭式投资基金成立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托管人可以向国务院投资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基金上市申请。
申请封闭式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募集总额不得少于1亿元;
(二)投资基金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主要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业务知识水平;
(四)国务院投资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封闭式投资基金申请上市交易,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国务院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机构提供的上市推荐书和投资基金上市申请报告。
国务院投资基金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1个月内,必须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上市交易应当在国家批准设立的投资基金交易所内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投资基金应当由投资基金交易所审查有关批准文件和上市条件,并具体安排上市交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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